(2013)台温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韩元祥、周彩平与顾福明、韩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祥,周彩平,顾福明,韩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韩元祥。原告:周彩平。被告:顾福明。被告:韩桂莲。原告韩元祥、周彩平与被告顾福明、韩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元祥、周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福明、韩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祥、周彩平起诉称:被告顾福明、韩桂莲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韩元祥、周彩平借款70万元、10万元,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年2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韩元祥、周彩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韩元祥、周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福明、韩桂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顾福明、韩桂莲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韩元祥、周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福明、韩桂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1日,被告韩桂莲、顾福明向原告韩元祥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利息为25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共偿还利息250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韩桂莲因需向原告周彩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韩元祥、周彩平与被告顾福明、韩桂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福明、韩桂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桂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福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福明、韩桂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韩元祥、周彩平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每年2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0元,由原告韩元祥、周彩平负担390元,由被告顾福明、韩桂莲负担1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