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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职务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委托代理人黄某、李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R×××**小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曹萌驾驶冀R×××**小客车于2013年5月10日0时50分许,在廊坊××大街天瑞宾馆门口处和李勇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曹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事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79元。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方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对于车辆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故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司机曹萌驾驶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小客车于2013年5月10日0时50分许沿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廊坊××大街天瑞宾馆门口处和李勇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R×××**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75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曹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一大队达成如下协议:“曹萌给李勇修车,曹萌车损自负,并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停拖车费用。”经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冀R×××**号小客车车辆损失费为46969元,冀R×××**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463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且原告已因此花费修理费93279元,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应尽到审查义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廊坊市某百货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279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