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藏晓利与范矜、吴彩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晓利,范矜,吴彩南,XX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753号原告:藏晓利。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范矜。被告:吴彩南。被告:XX刚。原告藏晓利诉被告范矜、吴彩南、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藏晓利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矜、吴彩南、XX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藏晓利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范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1月5日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起诉管辖法院等内容。并由被告吴彩南、XX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范矜在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事后,被告范矜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范矜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彩南、XX刚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判令被告范矜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439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度基准贷款利率6.4%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范矜承担;判令被告吴彩南、XX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藏晓利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范矜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吴彩南、XX刚担保的事实。被告范矜、吴彩南、XX刚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范矜、吴彩南、XX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藏晓利与被告范矜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彩南、XX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矜未归还借款,被告吴彩南、XX刚未履行担保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藏晓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藏晓利自愿降低借款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据实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矜归还原告藏晓利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矜支付原告藏晓利借款逾期违约金12611.5元(自2013年1月6日计至2013年10月6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彩南、XX刚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藏晓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藏晓利承担10.5元,由被告范矜承担932.5元,由被告吴彩南、XX刚对范矜所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