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闽032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1-09-06

案件名称

张向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向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21)闽0322民初3313号立案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X11324174N。法定代表人:林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成,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张向金,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向金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1475.78元、利息及复利43958.2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88.01元、手续费2151.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透支本金101475.78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向金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张向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卡片种类信用卡开户日期2013年11月20日账户状态正常账号1343XXXXXX永久信用额度100000元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尚欠本金101475.78元未按约还款时间2019年3月6日起其他事项无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张向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双方间形成了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张向金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农行仙游县支行据此要求张向金承担清偿欠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合计数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判事项张向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1475.78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计算方式: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的利息及复利43958.2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88.01元、手续费2151.1元;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透支本金101475.78元为基数,按合约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所有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合计数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张向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告知事项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款审判长吴丽仙人民陪审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黄文森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阮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