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苗起立与苏景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起立,苏景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964号原告苗起立,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西苑社区革命委人,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莘县司法局院内。被告苏景国,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聊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娟,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苗起立与被告苏景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被告苏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因我准备将购买的约翰迪尔554拖拉机托运至东北的亲戚吴春江处用于农耕经营,就通过莘县万通物流公司李某介绍认识了被告,经李某与被告从中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我所托运的约翰迪尔554拖拉机全程运费共计4200元,先行支付给被告运费700元,在收货人收到货后我再支付给被告剩余的3500元,被告还言明4天内就到约定地点将拖拉机交付给收货人吴春江。我按约定先给了被告700元,将约翰迪尔554拖拉机也交给了被告。在第四天我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说明天将到,我就让收货人去约定地点接货,而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才迟迟将我托运的拖拉机运到约定地点。在收货人要求将车提走时,被告却拒不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并提出让我在原约定4200元运费的基础上再加9000元的运费,我无法接受。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将我所托运拖拉机交付给约定收货人。综上,我与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托运及交付义务。因此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立即将我所托运的约翰迪尔554拖拉机交付给约定的收货人吴春江、要求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时是经过李某介绍,称有一需要运输拖拉机,重量800公斤,高不到4米,宽1米8,最后给李某商定的价格是4200元,给李某400元的介绍费,后来又核实了一下重量及体积,而且把原告报的800公斤写到单子上了,按行业常规都不过磅,到哈尔滨后因车辆超重被交警罚款5000元,押车4天,到哈尔滨大车改成小车送到黑龙江虎林,送到约定的收货人处,我给原告和李某打过电话要求运费增加到9000元。原告和李某及收货人都不同意,无奈我只好把拖拉机从虎林返回哈尔滨。如果原告要求把拖拉机提走或送到吴春江处,必须交17000元的费用。否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购买迪尔554拖拉机一台,车辆价格72500元,车辆编号N40554B317024。2013年6月6日,原告经聊城市莘县的李某介绍由被告将其购买的拖拉机托运至东北的亲戚吴春江处用于农耕经营,全程运费共计42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运费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聊城远程物流(黑吉辽全境)运输单据一份,载明“收货人吴春江,收货地:虎林(自提),拖拉机,800公斤(1辆),到付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四日后交货,实际到货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因被告以原告货物超重导致在哈尔滨境内被罚款及扣车为由要求另行原告或收货人支付运费9000元,收货人及原告不同意支付,导致货物未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原告提交山东海丰农机公司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约翰迪尔554拖拉机享有所有权,价值72500元;二、原告提交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托运拖拉机事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吴春江、收到货物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500元运费;三、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另提交吴建国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耕地费用8600元及打药等费用3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托运原告的货物为配货,被告称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的货物超重导致被交警扣车罚款,原告认为是被告运输多家货物导致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写明收货人“吴春江、货物脱拉机800公斤(1辆)、到付3500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拖拉机的运输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对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合果。被告辩称车辆被交警扣押系因原告拖拉机超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延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损失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应支付其运费及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苗起立的约翰迪尔554拖拉机交付给约定的收货人吴春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苏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