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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朱翠欣与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李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5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友、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启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二被告安鑫公司、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友、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 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自2013年2月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于2013年6月25日和8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40 000元,余款50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鑫公司辩称:该借款是李某某个人借款,公司没有用款也没有借款事实,请求驳回。被告李某某辩称:1、借款系李某某本人使用,与公司无关;2、自借款后每月还2200元,至2013年2月份共还28个月,共计61 600元。后于2013年6月还20 000元、8月还40 000元,共还120 000余元,现本金已经还清,对超出本金的数额属利息;3、原告起诉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利息计算只能计算借款期限之内,借款到期后不应再主张借款利息。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且收据上没有写还款日期,借款是公司用的,当时李某某说是盖厂房用的,收据上有公司的公章;提交私营公司迁出登记情况及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枣庄泰丰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安鑫公司、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讲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时确是李某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该款项也是原告支付给李某某个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鑫公司、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鑫公司、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庄泰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枣庄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朱某某,金额为110 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2分。该收据上加盖了枣庄泰丰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收据上财会主管位置签字。原告扣除了两个月利息4400元,将剩余款项105 600元汇入李某某账户内。之后,被告按照每月2200元向原告给付款项,一直支付至2013年2月份。2013年6月、8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20 000元、4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鑫公司(原枣庄泰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安鑫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其个人使用,与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因李某某系被告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应视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经办该笔借款业务并在收据上签字应系其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为公司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李某某与安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并且作为借款凭证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110 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利息应为22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还款22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关于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不予认可,收据上也未记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至2013年2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属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剩余利息,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4400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按105 600元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8月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0 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45 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枣庄安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