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瑞勤诉被告吴铁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勤,吴铁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袁瑞勤。被告吴铁岭。原告袁瑞勤诉被告吴铁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铁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勤诉称:原告袁瑞勤与被告吴铁岭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今借袁瑞勤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吴铁岭,2013年3月27日。”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仅仅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剩余30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铁岭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吴铁岭给原告袁瑞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袁瑞勤现金伍万园整(¥:50000.00元)借款人:吴铁岭2013年3月27日”,借条出具当天,原告袁瑞勤在漯河市马路街邮政储蓄银行通过跨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吴铁岭在中国建设银行泰山路支行的个人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袁瑞勤在庭审中叙述被告吴铁岭向其借款时称该借款系用于缴纳房租,用三天就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袁瑞勤多次催要,被告吴铁岭仅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20000元现金,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袁瑞勤诉称被告吴铁岭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有借条及转账汇款单,足以证明被告吴铁岭向原告袁瑞勤借款的事实,并且原告袁瑞勤已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铁岭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铁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及原告所述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铁岭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铁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袁瑞勤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吴铁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