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祖姣与宜州市恒业茧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祖姣,宜州市恒业茧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祖姣,女,壮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常和,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州市恒业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覃祖姣因与被申请人宜州市恒业茧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祖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仲裁时效计算错误,覃祖姣于2007年1月到恒业公司工作,恒业公司2010年3月11日方与覃祖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覃祖姣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2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正确,但认定覃祖姣于2010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错误,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这段期间未超过仲裁时效。(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恒业公司不与覃祖姣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一直延续到新法生效以后,覃祖姣在新法生效后请求救济,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法调整。特申请再审。恒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覃祖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两个时效正确。(二)覃祖姣认为恒业公司持续侵权,进而以2010年6月22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覃祖姣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处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特殊时效外,其他情形的仲裁时效均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始日起计算时效。且双方系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覃祖姣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计算,故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2月起算截止2009年12月。对超出2008年12月后发生的恒业公司不与覃祖姣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作为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理由,覃祖姣认为恒业公司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22日未与覃祖姣签订劳动合同是具有持续性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覃祖姣要求恒业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审查,覃祖姣于2007年1月到恒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故覃祖姣对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应在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该条文可看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起算,即:本案覃祖姣于2010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覃祖姣认为恒业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一直延续到新法生效以后,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法调整的主张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覃祖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祖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助理审判员 黄滔滔助理审判员 覃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