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小建与张树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建,张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354号原告史小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张树民,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海英。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史小建与被告张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海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建,被告张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和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小建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7点30分,原告乘坐密云县至大兴线路公交车京G×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怀柔区101路杨宋路口时,被告驾驶京P×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怀柔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现要求赔偿史小建误工费4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民辩称,原告是对方车辆乘客,我方是全责。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车损20万。合理损失可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辩称张树民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在怀柔区101路杨宋路口,原告乘坐的密云至大兴线路公交车与被告张树民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张树民负全部责任。张树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软组织损伤病休三天的诊断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树民驾驶小客车与史小建乘坐的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史小建受伤,张树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民依责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休证明、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78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史小建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八百八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史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树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海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