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吴国良与罗友才、蔡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罗友才,蔡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吴国良。被告:罗友才。被告:蔡海红。原告吴国良与被告罗友才、蔡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才、蔡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国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罗友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两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余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吴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递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罗友才向原告吴国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的事实。被告罗友才、蔡海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国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国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罗友才向原告吴国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蔡海红已归还20000元,尚余3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友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罗友才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友才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蔡海红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才、蔡海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友才、蔡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