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62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彪,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重庆市潼南县。2009年8月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释放。2013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彪至合肥市瑶海区中绿广场226路公交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窃取乘客李某挎包内的粉红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143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在逃离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彪所盗赃物全部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