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荣福。被告丰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福、被告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丰某某198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丰某(现更名张某X)。因被告丰某某性格倔强不易沟通,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0年1月夫妻两人发生争执后,她回娘家居住,被告丰某某将小孩送至她居住处,从此两人互不往来。2005年正月初六,她回到被告丰某某处,但被告丰某某无和好之意,遂两人继续分居。她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她与被告丰某某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某某负担。被告丰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若将婚生女儿张某X姓名改回丰某,他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在长沙务工时相识恋爱,1984年6月在湘阴县玉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双方于1985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丰某,现更名为张某X(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丰某某从事毛笔销售业务等,原告张某某在家带养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199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张某某离开湘阴县,到常德市生活,被告丰某某将婚生小孩张某X送至原告张某某处后回到湘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正月,原告张某某回到被告丰某某处,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相聚几天后继续分居至今。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两地分居多年,互不往来,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丰某某要求将婚生女儿张某X更名为丰某,因张某X系成年人,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丰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