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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少;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杨冠雄;深圳市环瑞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冀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3009号明月花园裙楼三楼。负责人田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女,汉族,1935年11月26日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莎莉,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莹莹,女,汉族,1991年11月23日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粤宇,男,汉族,1993年6月6日生,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锦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广东省清新县人,住清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冠雄,男,汉族,1981年7月4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杨秋明,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和亨家家园14B05。法定代表人宫凤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成,男,1961年4月17日生,住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冀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大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3栋13C。法定代表人李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龙成,男,1961年4月17日生,住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1,111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瑞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根、被上诉人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锦新、被上诉人杨冠雄委托代理人杨秋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环瑞公司)和深圳市冀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冀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杨冠雄驾驶被告深圳环瑞公司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沿324国道从汕头市开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57KM+950M时,碰撞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陈某,造成陈某重伤住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冠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某即被送海丰县鹅埠卫生院抢救,当天转海丰县彭湃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104305.19元,其中杨冠雄支付医疗费5798.5元,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杨冠雄垫付了61000元丧葬费。另查明,死者陈某(1959年10月2日生)与四原告均是非农业户口,原告陈少生育独子陈某,原告陈少被抚养年限为5年,陈某与张小花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均已成年,陈某与张小花已于2001年3月1日离婚。被告深圳环瑞公司系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肇事车粤B×××××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粤B×××××登记车主系被告深圳冀隆公司,实际支配人是深圳环瑞公司。粤B×××××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被告杨冠雄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杨冠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深圳环瑞公司、深圳冀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因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以答辩人挂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由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碰撞受害人陈某,粤B×××××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至于责任免除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此,信达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043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元;3、护理费:34788元÷365天×35天=3325元;4、误工费:34788元÷365天×35天=3325元;5、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20年=537949.6元;6、丧葬费:50705元÷2=25352.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5年=101259.1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按40000元计算;9、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10、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4788元÷365天×3人×10天=285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823116.39元。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付)支付后,余额为703116.39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被告杨冠雄垫付款共66798.5元,庭审时被告杨冠雄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可予照准,该款应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先行扣除,原告商业险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636317.89元。另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伙食费和亲属关系公证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110000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纳。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少、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636317.89元。被告杨冠雄、深圳市环瑞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冀隆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纳。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对有关免除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包括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七项第十一款,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对第三者造成损害需要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均不负责赔偿。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应认定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存在无效条款。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有偏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101259.1元大大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少、陈莎莉、陈莹莹、陈粤宇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伙食费和亲属关系公证费的起诉请求及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增加应得的赔偿。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冠雄答辩称:杨冠雄是给公司打工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尽快将赔偿款理赔给受害人。被上诉人深圳环瑞公司、深圳冀隆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内容,本案焦点是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提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对被投保的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包括挂车),造成第三者损害需要负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免予赔偿。”且在投保单中已经对免责条款尽了足够的提示说明,投保人阅读后在上面盖章确认。从查明的情况看,肇事车辆粤B×××××号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均系被上诉人深圳环瑞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深圳冀隆公司为粤B×××××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B×××××号挂车没投保。按照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六条第十一项的约定执行,信达保险公司将免除赔偿责任,而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所期待的保险利益得不到保障,所发生的风险仍需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投保人的特别提示仅仅只有“免责条款”等几个黑体字眼,并没有对免责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明释。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免责的内容、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及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对其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及说明显然不够充分,没有完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免除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被抚养人只有一人,原审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出现偏差,本院予以认定。而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本案事实没有弄清楚,以年赔偿总额累计来抗辩。本院予以驳回。另外,该肇事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的代理人却提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05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