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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高明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高明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2号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炳礼,矿长。委托代理人林珍瑞。委托代理人张志雷。被告高明泉。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被告高明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林珍瑞、张志雷,被告高明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诉称,被告离开原告处18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也曾在其它单位工作且接触过粉尘,其所得矽肺病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问题,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单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医疗费、交通费、按月伤残津贴等费用。被告高明泉辩称,被告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已经青岛中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至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接触粉尘,1996年转井上工作直至2000年。2012年1月12日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2012年4月16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2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00元。被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5日花检查费88.2元,2012年1月5日花检查费250元,2012年1月11日花检查费68元,2012年6月在青岛市职业病医院花检查费22元,门诊诊查费10元,合计花检查费438.2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在青岛市中心医院花职业病诊断费5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花劳动能力鉴定诊查费133.8元。被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66元,原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还提交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2份复印件,第一份载明被告2012年5月12日至18日在旧店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医疗费1070元,报销804元,证明个人支付医疗费266元;第二份载明被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日在旧店中心卫生院住院花医疗费2040.98元,报销1491.39元,证明个人支付医疗费549.59元。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74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1990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至到达退休年龄止;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22442.4元、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2442.4元,并裁决被申请人自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496.16元,至申请人退休止;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职业病会诊费、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路费等费用6655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1990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处,此后未再给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劳动,其要求确认自200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规定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人患职业病前无工资性收入,应按照其患职业病前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平度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70元的60%即1638元计算申请人本人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被确认为伤残4级,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被申请人应自申请人伤残鉴定作出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津贴6142.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申请人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每月增加226元,调整后申请人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1444.5元,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5610.6元。自2013年5月起被申请人应按每月1402.65元为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期间,被申请人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及时调整申请人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数额,并足额及时发放。申请人最多享受1个月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申请人虽向仲裁庭提交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因未能提供原始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证实,其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16.49元,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三张青岛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一张青岛职业病收据、二张门诊诊查费收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职业病诊查费438.2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青岛中心医院收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职业病诊断费500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四张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的单据,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诊查费133.8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二张,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有效的交通票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7元。2013年8月6日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高明泉与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在1990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高明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11753.1元、职业病诊查费438.2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诊查费13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7元,合计49078.1元;三、自2013年5月起被申请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应按每月1402.6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高明泉伤残津贴,直至申请人高明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被申请人需对申请人高明泉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四、驳回申请人高明泉的其他仲裁请求。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平度、青岛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仲裁庭审笔录、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平度、青岛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确认工伤认定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定。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后,再到其它矿井劳动接触粉尘,原告主张被告曾到其它单位接触粉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审理终结,被告2013年4月25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为4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个月本人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因2000年即离开原告处的工资岗位,无工资收入,2012年4月16日完成工伤认定,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资应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30元的60%即1638元。原告应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被鉴定为伤残4级,原告应自2012年8月份起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012年8月至12月原告应付给被告5个月的伤残津贴1638×75%×5=6142.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原告应付给被告4个月的伤残津贴(1638×75%+216】×4=5778元。以上合计原告应付给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份的伤残津贴11920.5元。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1444.5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月1402.65元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该期间伤残津贴11753.1元及自2013年5月起原告应按每月1402.6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需对被告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因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花职业病诊查费438.2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诊查费13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7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又提交部分交通费单据、平度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因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查处理。1999年至2000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之后,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而被告在患职业病后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不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与被告高明泉之间在1990年至2000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付给被告高明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9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伤残津贴11753.1元、职业病诊查费438.2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诊查费13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7元,合计474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自2013年5月起按每月1402.65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高明泉支付伤残津贴,直至被告高明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原告需对被告高明泉每月所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及时调整并足额发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