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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泮小聪与贾培胜、陈黎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小聪,贾培胜,陈黎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泮小聪。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贾培胜。被告陈黎顺。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负责人杜永利。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原告泮小聪与被告贾培胜、陈黎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小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顺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培胜、陈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一驾驶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景宁东坑方向驶往上海方向,当日16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环城西路寨山桥路段时,车辆与原告所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2013年5月12日,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景公(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培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一致:1、腰右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6天,伤情稳定即予出院,花去医疗费17543.75元(其中门诊869元)。被告贾培胜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1、医药费17543.75元;2、误工费13179.6元(持续误工120天);3、护理费5052.18元;4、伙食费780元;5、营养费780元;6、交通费53970.24元(儿子、儿媳及女儿从国外赶回,往返机票即达53670.24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市内交通费、丽水至景宁往返);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5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2605.77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贾培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2605.77元;二、被告陈黎顺对被告贾培胜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对被告陈黎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贾培胜、陈黎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被告中顺汽车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陈黎顺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中顺公司名下,被告贾培胜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三、认可事故车辆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和金额,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答辩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的是由于超载所造成,故保险公司要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本案所涉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损失的医药费17350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其余部分予以赔付;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且没有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费不予赔付;认可护理时间为26天,不认可46天,按照普通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没有异议;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险中不予赔付;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原告儿子儿媳等从国外回来的往返机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要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贾培胜驾驶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景宁东坑方向驶往上海方向,当日16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环城西路寨山桥路段时,车辆与原告泮小聪所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张小卫、张昌炎受伤,陈再欣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泮小聪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6天,2013年6月24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每日设陪护一人。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培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K×××××/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陈黎顺,该车挂靠在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名下,被告贾培胜系陈黎顺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5月26日,浙K×××××半挂牵引车、浙K×××××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以及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泮小聪为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黎顺已向原告预付费用8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43.75元;2、护理费2855.58元(109.83元×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500元;5、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4679.33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泮小聪公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相关收据、证明及原告子女公民身份证、护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浙K×××××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KH1525号车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投保单、浙K×××××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浙K×××××号挂车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保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贾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泮小聪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贾培胜作为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陈黎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额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黎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四名受害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免责条款应加扣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虽显示投保人为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免责告知书也是由丽水市丽洋运输公司盖章签收,但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并未注明投保人身份,且丽水市丽洋运输公司因未年检已被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审查义务,其向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免责事项的告知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子女从国外赶回来的往返机票不是住院交通费的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近亲属在国外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用。天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6天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有鉴定误工期限,但由于原告为退休职工,其不能证明有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且因本次事故影响其收入减少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分别为丽景民初字第249、421、422号案件),本院依法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11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607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共计7695.1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为16984.2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泮小聪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695.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泮小聪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6984.23元;三、驳回原告泮小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原告潘小聪应返还被告陈黎顺预付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原告泮小聪承担996元,被告陈黎顺承担2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黎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