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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兆生与胡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生,胡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张兆生,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欣,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静安区8号北区13楼。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生与被告胡欣、伍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11月27日庭审前,原告张兆生申请撤回对被告伍万斌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生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胡欣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五台山路由南向北横过新都路路口时,与沿新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兆富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擦,致张兆富及三轮车乘坐人张兆生、朱瑞才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兆生、朱瑞才无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伍万斌所有,被告胡欣系借用该车,该车已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79.53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号、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9756.82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8342.15元。被告胡欣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属伍万斌所有,我与伍万斌是朋友,向伍万斌无偿借用该车,该车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49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号轿车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本案还有另外二名伤者,交强险应予分摊。4、原告系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医疗费13179.5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20分(天气:阴)。胡欣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由南向北横过新都路口时,与沿新都路由西向东张兆富驾驶的三轮车相碰擦,致张兆富及三轮车乘坐人张兆生、朱瑞才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张兆生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情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颜面部擦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同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905220130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遇情况处理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兆富驾驶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兆生、朱瑞才不负责任”。同月26日,张兆生出院,被告胡欣垫付349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张兆生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年7月3日,经张兆生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兆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96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张兆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张兆生休息(误工)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日”。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兆生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兆生所有的承包土地已全部流转、被征用,原告张兆生长期在外务工,经本院调查属实。被告胡欣与被告伍万斌系朋友关系。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伍万斌,伍万斌无偿将该轿车借给被告胡欣使用;该车已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因有另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内预留79000元(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费用7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兆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胡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兆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瑞才、原告张兆生无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欣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欣系车辆借用人,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伍万斌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胡欣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胡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胡欣垫付3494元,原告张兆生应予返还。3、原告张兆生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兆生未要求另一侵权人张兆富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兆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由原告承担。(三)关于受害人张兆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314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3698.33元。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75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2日,参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6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四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合计59764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3462.33元。(四)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能否成立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对原告张兆生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生各项损失43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生各项损失24369.86元,合计67369.86元。二、被告胡欣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兆生应返还被告胡欣3494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胡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张兆生负担524元,被告胡欣负担2096元(原告张兆生同意被告胡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给付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阮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张兆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序号赔偿项目审核金额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的金额(80%)医疗费13140.3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营养费9元/天*30天=270护理费80元/天*62天=4960误工费81.3元/天*120天=975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6)年*10%=4154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462.3324369.86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369.86元。被告胡欣垫付349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