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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德和与张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和,张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陈德和,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胜,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德和与被告张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张华胜、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64223.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事故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受伤的事实。3、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时间;(2)医嘱休息时间;(3)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道标VIII级伤残;(2)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5、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以赔偿;(2)原告误工费标准。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华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2事故认定书只是参考依据,事故是发生在工地内,并不属于车辆通行的地方,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鉴定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三性均持有异议,从组织代码上看公司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开始的。工资表六和城一期项目,但原告陈述的工地与提供的实际工地不一致。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份工资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中员工周和霞、胡绪军签字的地方出现周和霞一个人签字的名字。且没有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张华胜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26350.24元。原告及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华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务农,平时吃住都在家,不是在用工单位上吃住。2、照片三张,证明施工单位不是恒绪建筑公司,该工地是封闭的。原告对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持有异议,(1)鲍中文是否存在,无法核实。(2)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应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有异议,从施工现场不能确认是完全封闭的。且事故发生前一周,原告在事故发生工地万融领秀城干活,之前一直在六合成工地干活。原告在万融领秀城工作时,该工地工程开工不久。被告张华胜对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6月22日14时50分,被告张华胜驾驶皖19B37**号变型拖拉机在六安市南屏路万融领秀城工地内倒车时,撞上原告陈德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26350.24元(均系张华胜支付)。其伤情2013年7月18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符合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和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皖19B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9B37**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主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较高,以15000元为宜。其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为500元。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4646.53元(41天×113.33元/天)、护理费1072.5元(11天×97.5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张华胜赔偿原告陈德和损失费合计38723元,比除垫付10000元医疗费,实付2872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被告张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