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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德利与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友、张卫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利,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友,张卫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李德利,男。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被告张立友,男。第三人张卫廉,男。原告李德利诉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立友、第三人张卫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利、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张立友、第三人张卫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利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卫廉熟悉,2003年4月第三人张卫廉将原告房照借走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房照抵押给被告张立友贷款。事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张卫廉索要房屋证照,第三人张卫廉迟迟推托,最近原告才得知房照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抵��贷款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照返还给原告。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立友辩称:我在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华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张卫廉借其师傅的两个房照给我作抵押,这笔贷款本息于2004年已还清。张卫廉是振华信用社的,房照我以为张卫廉已取走。2006年、2007年信用社给我打电话,让去取房照,我给李德利打电话,李德利取回一个房照,另一个房照信用社不给,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第三人张卫廉述称:张立友经营太阳能原料没有资金,我到原告处借两个房照给被告张立友抵押贷款,后来20万贷款本息已还清,原告李德利取回一个房照,另一个房照为什么没有拿回来我不知道。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磐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我的房子只能抵押一年。2、房产登记信息表1份,内容为:借款人是李德利,证明我根本没有贷过款。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人是李德利,有李德利的签名和盖章。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吉房磐他字第715号),证明抵押的房屋位于福安街,经审查,抵押有效并发了他项权证。3、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2003年3月28日张立友贷款46,000.00元。被告张立友、第三人张卫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无异议,被告张立友,第三人对借款人是张立友,而不是本案原告李德利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德利有异议,认为办理抵押登记时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在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上签字。被告张立友有异议,称我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李德利没有到场。第三人有异议,称房照是我向原告借的,被告张立友贷的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抵押合同中的“李德利”是否是原告亲笔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有效期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10月8日磐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一栏中“李德利”这三个字不是李德利所写。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师徒关系。2003年4月原告李德利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借给第三人张卫廉,第三人张卫廉将房屋所有权证借给被告张立友在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振华信用社贷款。事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张卫廉索要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卫廉迟迟推托。后才得知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被告张立友抵押贷款,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原告李德利。经查原告李德利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李德利”亦不是李德利所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3年4月1日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权属证号:吉房权磐字第3(1-2)49号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缔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也就是说,缔约当事人之间只有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李德利并没有向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抵押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信用联社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利与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权属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3(1-2)4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张立友、第三人张卫廉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均由被告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