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鹿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姬进仓,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9日,村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杨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姬进仓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名付某乙。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偶有生气吵架。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部(挂机)。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汲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