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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李彬彬与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彬彬;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18)辽0112民初660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李彬彬,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 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 无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175.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 辩称 房屋已实际交付□其他 第三人述称 无 查明事实 合同 当事人 买受人:原告 出卖人:被告 签订 日期 2013年11月20日 商品房地址 位于沈阳市东陵区 房屋 总价款 835174元 约定交付日期 2014年8月31日 实际交付日期 2014年10月21日 原告履约情况 依约履行 其他 无 违约责任 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房屋已交付的抗辩理由,因实际交付超出约定期限,被告没有举证符合合同约定延迟交付房屋的条件,故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房款835174元×1/10000/天×50天(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即4175.87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主文 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彬彬逾期交房违约金4175.87元。 受理费 受理费25.00元,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