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赖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通宇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加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被告整日打牌赌钱,对家庭的生产生活一概不管,原告劝阻无效,无奈于2006年5月外出打工以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以(2012)恭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之子赖某乙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2)恭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谢水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原告对该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地证实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赖某丙(已夭折),××××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欠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加会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计算至今)、私人借款约10000元。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给付小孩部分生活费且不定期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恭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8月19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认识时间较长,相互比较了解,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夫妻义务,和好已无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于双方生产生活均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在外打工住所不明,无法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故夫妻生育的小孩暂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生育的小孩赖某丁;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恭城农村商业银行加会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计算至今)和私人借款约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本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