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易洁,2007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孟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此前曾两次起诉离婚,均经调解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瓦正房三间,原告自愿表示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相互包容、互尽义务。被告要求对婚生女杨孟燃进行亲子鉴定的行为,表明双方缺乏夫妻间必要的信任。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又再次起诉,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杨孟燃年龄较小,又是女孩子,长时间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杨孟燃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杨孟燃的抚养费。原告称婚生子杨易洁已能独立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杨易洁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杨易洁抚养费,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杨易洁暂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8081元的30%的标准相互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孟燃(2007年9月6日出生)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被告杨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杨孟燃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女杨孟燃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424元;婚生子杨易洁(1997年2月13日出生)随被告杨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杨孟燃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婚生子杨易洁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424元;在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期间,杨易洁暂随原告张某一起生活,此期间,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外债,对杨易洁的抚养征求杨易洁本人的意见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子杨易洁已满十周岁,未征求杨易洁的意见,判定杨易洁随上诉人一起生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程序严重违法。2、公告送达是在穷尽其他所有送达方法的情况下采取的方式。上诉人一直和家里保持着联系,在未给上诉人拨打电话的情况下就公告送达,属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在上一次的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要被上诉人分担外债,并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部分债权人也出庭作了证,债权人知道此判决后已纷纷向迁西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外债,只因债务如何承担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未调取原来案卷、就作出认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的判决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属实。一审判决无违法之处。1、因上诉人与答辩人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杨孟燃,2007年9月6日出生,夫妻分居后一直随答辩人生活,上诉人也写字据表态如鉴定为亲生,由答辩人抚养。男孩杨易洁在夫妻分居后一直随上诉人生活,现去天津打工,已独立生活。基于以上孩子抚养现状,为孩子健康成长,在判决中女孩由女方抚养,男孩由男方抚养。一审判决符合《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再重新征求孩子杨易洁意见的必要性,依法该程序不是必经程序。2、一审已穷尽所有送达方式,上诉人故意欺骗法院,玩失踪,多次拨打电话寻找,而上诉人拒接电话,为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上级法院严肃查处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两次起诉离婚确属事实。上诉人所称外债是他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无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婚生子杨易洁的抚养问题,经我院多次联系杨易洁,征求其愿随谁生活的意见,但杨易洁均未陈述意见,且对原审判决的抚养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另,上诉人杨某虽主张对于婚生子杨易洁的抚养问题应征求杨易洁本人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审判决的抚养问题予以反驳。综上,原审判决婚生子杨易洁随上诉人杨某一起生活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主张送达方式不合法,因杨某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有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故原审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并无不妥。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二行中“3月27日起至杨孟燃满十八周岁止”有笔误,应为“3月27日起至杨易洁满十八周岁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