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林、唐某敏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林,唐某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林,男,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凤凰乡麻市村委大洲村*****号。2005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敏,曾用名:唐某刚,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安和乡大广塘村委山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唐忍,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林、唐某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林、唐某敏及其辩护人唐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敏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林,让其来桂林帮忙偷车并提供住宿,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林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88号楼下,将被害人凌某云停放于此的一辆紫色本玲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4元)盗走,蒋某林先将车推至被告人唐某敏出租房后联系唐某敏,唐某敏用自己开的助力车拉着被盗助力车到竹桥村绕城高速附近草丛接线发火,然后两人将车开至唐某敏朋友伍海东住处藏匿。次日傍晚,唐某敏叫伍海东给50元人民币给蒋某林,让其将偷来的助力车开去换锁,蒋某林换好锁后将车送给唐某敏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林、唐某敏及其辩护人唐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购车凭证及合格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伍某东的证言,被害人凌某云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林、唐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林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于被告人蒋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于被告人唐某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