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彭滕书与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滕书,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彭滕书,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苗族,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代理人吴祖南(特别授权),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侗族,芷江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系原告彭滕书女婿。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怀化(中方)湘商文化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四缕。法定代表人杨世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民毅(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滕书与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方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彭滕书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以(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方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判员李元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滕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祖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滕书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起为被告施工工地看守材料,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另加伙食费360元,至2011年12月24日工程完工,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共22个月,每月上班30天或31天,从不休假,每天上班24小时,原告每天坚守岗位,遵守纪律,得到的却是微薄的工资收入,最后结算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下列报酬:1.原告上班期间一天24小时均属于被告支配,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时加班工资196634元(月工资216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作时间8小时×日加班时16小时×660天×150%=196634元);2.原告上班期间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40070元(月工资216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9.17×22个月×200%=40070元);3.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不得休假,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5363元(月工资2160元÷月计薪天数×18天×300%=5363元);4.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拒绝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21个月的补偿工资45360元;5.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8640元(2016×2个月×2=8640元),以上5项共计296067元,同时被告尚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由于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20元;三、被告应依法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委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固定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但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直没有就此项进行抗辩,表明被告已认可了此笔债务。加班工资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证实原告的作息时间和加班情况,被告并未提出反证证明该两份证言不属实,但该委却认为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的出勤情况由被告所掌握,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出勤表,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南桥梁工作服一套,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成立;2、工资结算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资情况和劳动关系成立;3、证人尹先勇、尹先礼证词二份,拟证明原告出勤和作息情况;4、仲裁裁决书原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5、仲裁答辩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劳动仲裁期间未提出原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事项的诉讼时效抗辩;6、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劳动关系存在,同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7、记帐本一本,拟证明原告晚上守工地,白天给工地职工买菜煮饭,一天上班24小时。原告在本庭申请尹先勇、姚沅根两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尹先勇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看守材料,白天做饭,晚上守材料,没有休息;2、证人姚沅根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看守材料,晚上守通宵,白天又做饭,中间休息约1小时,无休息、无节假日。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安��原告加班,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工地看守材料,白天休息,晚上看守材料,其工作性质属不定时工作制,单日上班时间根本就没有达到八小时,原告称其每天加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看守工地被告没有考勤记录,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所谓的两证人既非公司员工亦不是项目部人员,是企业毫无关联的两个人,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其于2010年2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2月24日,原告就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一年,那么到2012年2月24日则期间届满,可原告直到2012年5月2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时效。原告工作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守工地是其份内事,但是其在看守工地期间经常擅离工作岗位,导致工地施工材料多次被盗,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公司可将其辞退,因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过错所致,故原告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法律是平等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原告在被告工地看守材料前后22个月,每月工资2160元已足额领取,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万余元,明显涉嫌恶意诉讼,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还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达成以原告为被告看守被告位于怀化市鸭嘴岩的工地材料为工作内容的口头协议,约定月工资21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至2011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完工时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工资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上班期间每天上班24小时的加班工资196634元;2.���告在上班期间,公休日不休息的加班工资40070元;3.原告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5363元;4.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1个月的补偿工资4536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0元和赔偿金4320元;6.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中劳仲案(20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1.彭滕书与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彭滕书经济补偿金4320元;3.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彭滕书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驳回彭滕书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审理期间,除原告申请证人尹先勇、姚沅根出庭作证外,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劳动作息时间约定不明,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为原告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亦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付清原告劳动期间的所有工资。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1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以及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就延长劳动时间、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向该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该委经审查后认定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25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完工时劳动关系终止。自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告应当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职责和工作时间,如因特殊需要,应当与原告协商延长劳动时间的计酬方式,而本案被告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成立满一年后也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2010年3月25日起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权利,截至2012年2月24日止。本案原告2012年5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违反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每天工作24小时不休息,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以抵制强迫劳动,但原告仍坚持工作长达22个月直至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除证人尹先勇、姚沅根的证言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明���班事实的证据,且证人尹先勇非被告单位职工,证人姚沅根因受伤住院,在被告单位工作仅三个月,其证人证言未能客观证明原告工作状况,不足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每日8小时外再延长16小时的加班工资1966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40070元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5363元,同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工作记录或考勤日志等加班事实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当庭表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给原告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或补休,证明原告在法定休假日正常上班,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5363元(月工资2160元/月计薪天数21.75*18天*300%)(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共18天法定节假日);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36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请求应当在2011年2月25日之前提出申请,而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2月25日起,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月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0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2011年5月起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7280元(8个月*2160元),其余2011年4月之前的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共计86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部核准的基数缴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限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63元;三、限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280元;四、限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共计8640元;五、限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的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六、驳回原告彭滕书要求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6634元、周末加班工资40070元、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南桥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洪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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