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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文科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科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文科来到宜宾市翠屏区真武路218号附9号“华硕”厨卫门市,将该门市卷帘门撬开,进入店内欲盗窃财物,被住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刘文科遂对其进行恐吓、威胁,抢走王某现金100元及“创维”牌手机一部,及店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得手后将电脑销赃获款800元。后经鉴定,被抢“创维牌”手机价值150元,联想电脑价值3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文科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文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区价认鉴(2013)196、197号价格鉴定意见,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文科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文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刘文科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