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东同控股有限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叶傲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巍巍。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立峰。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小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达。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向东。被告:范瑾。被告:翁克胜。被告:朱懿。被告:郑忆波。被告:林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兽公司)、东同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温州东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同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2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曾巍巍,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百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达,东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新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234LC2011009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原告为新大洋公司开立信用证,新大洋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垫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24%。同年10月25日、11月1日、12月7日、12月7日、12月22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先后开出编号LC334991101567、LC334991101596、LC334991101767、LC334991101768、LC334991101811号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分别为659447.80美元、1784851.89美元、1599688.00美元、809144.00美元、2800000.00美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6日。至该五笔信用证到期日,原告分别扣划新大洋公司账户内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116万元、103万元、52万元、180万元支付信用证欠款外,另垫付人民币3471324元、10103557.67元、9085949.32元、4542991.50元、15884395.00元。百兽公司、东同公司、郑忆波、林卓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新大洋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对上述债务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2012年3月26日,抵押人郑烨代偿人民币215万元,2012年4月17日抵押人刘立天、张可可代偿人民币721145.95元,原告系统于2012年1月31日、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0月26日从新大洋公司账户先后自动扣款人民币0.47元、2489.66元、1009.12元、748.69元、0.36元,上述资金均偿还LC334991101567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截至2013年5月20日,新大洋公司各笔信用证的垫款情况如下:LC334991101567号信用证垫款余额人民币595929.75元,垫款利息人民币152036.90元;LC334991101596号信用证垫款余额人民币10103557.67元,垫款利息人民币1515793.01元;LC334991101767号信用证垫款余额人民币9085949.32元,垫款利息人民币1275907.50元;LC334991101768号信用证垫款余额人民币4542991.50元,垫款利息人民币631749.44元;LC334991101811号信用证垫款余额人民币15884395.00元,垫款利息人民币2133183.0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新大洋公司向原告偿还信用证垫款40212823.2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708669.88元,之后按年利率10.8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百兽公司、东同公司、郑忆波、林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若新大洋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新大洋公司位于温州市矮凳桥228号9幢一层37号、范瑾、翁克胜位于上海市鲁班路277弄11号1402室、朱懿位于温州市黎明中路东方花苑B幢2006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新大洋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汇率依据没有说明,其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和罚息利率没有明确;原告主张年利率上浮50%,但根据开立信用证总协议第6条约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50%而非加收50%;原告未明确抵押物有限受偿的范围。百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汇率依据没有说明,也未明确保证金的缴存与扣除情况,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抵押物除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之外还有其他抵押物。百兽公司对所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同上保证限额及合同落款日期不真实,理由如下:第一,该保证限额的数字不是百兽公司填写;第二,百兽公司年收入仅200多万,不可能签署限额为5000多万的保证合同;第三,该保证限额并非整数,与常理不符;第四,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第五,该保证合同的签署日为2011年4月16日,但2011年4月16日是周六而非工作日,原告与百兽公司均没有上班。百兽公司真实担保限额应在1000万以下,而非原告证据显示的5000多万。东同公司辩称:根据工商银行的规定,担保限额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的80%,故东同公司的900万担保限额在东同公司代偿人民币720万后,应该已经完成了担保责任。进口预付款融资应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根据外管局规定,超过100万美金的预付款应经审批,而原告未提供相应材料证明。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和林卓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新大洋公司、百兽公司、东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林卓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范瑾、翁克胜的结婚证,拟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郑忆波、林卓的结婚证,拟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WZ234LC2011009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6.上述《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项下五套开证申请书、来单通知书、信用证签收单据联、垫款凭证。以上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与新大洋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及原告垫款的事实。7.2011年鹿城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百兽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8.2010年鹿城保字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东同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9.2010年鹿城保字0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郑忆波、林卓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10.2010年鹿城抵字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新大洋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1.2010年鹿城抵字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范瑾、翁克胜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2.2010年鹿城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朱懿对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1.本息清单,拟证明新大洋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利率。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银行账户明细流水单、对公贷款欠款本息情况的银行系统电脑截屏,拟证明原告实际垫款情况。13.《新大洋信用证还欠款说明》,拟证明保证金扣除情况。14.五笔信用证的电文,拟证明原告实际垫款情况。15.进口预付货款1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复印件、汇款申请书、申报系统截图,拟证明东同公司代偿款去向。16.国家外管局相关规定和核销记录,拟证明原告付汇手续符合规定。新大洋公司、百兽公司、东同公司、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和林卓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新大洋公司和东同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百兽公司认为证据5未约定利率,证据6法庭应当审查基础贸易背景,证据7中的担保限额不是百兽公司真实意思。范瑾、翁克胜、朱懿、郑忆波和林卓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上列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百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鹿城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大洋公司在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不超过5563万元最高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13日,东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大洋公司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不超过9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9日,郑忆波、林卓与原告签订2010年鹿城保字0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新大洋公司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不超过9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新大洋公司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金额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称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0年12月2日,新大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新大洋公司在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不超过400万元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一层37号的房产。2010年6月28日,范瑾、翁克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1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新大洋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不超过420万元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海市鲁班路277弄11号1402室的房产。2010年4月29日,朱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06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新大洋公司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不超过255万元限额内的信用证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东方花苑B幢2006室的房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新大洋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双方签订编号WZ234LC2011009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原告为新大洋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的所有信用证,每笔业务由新大洋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本协议项下担保合同包括2011年鹿城保字0024号、2010年鹿城保字0043号、2010年鹿城保字0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鹿城抵字0262号、2010年鹿城抵字0237号、2010年鹿城抵字0100号、2010年鹿城抵字0073号、2010年鹿城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大洋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垫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0%。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567的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659447.80美元,到期日2012年1月29日,新大洋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68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596的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1784851.89美元,到期日2012年2月9日,新大洋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16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767的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1599688.00美元,到期日2012年3月8日,新大洋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03万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768的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809144.00美元,到期日2012年3月12日,新大洋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52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依新大洋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811的信用证,信用证到单金额2800000.00美元,到期日2012年3月26日,新大洋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80万元。此后,原告先后通知新大洋公司上述五笔信用证项下单据已到、审核结果为无不符点,新大洋公司分别签收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至五笔信用证到期日,原告扣划新大洋公司账户内五笔保证金和利息680377.78元、1160805.56元、1031117.22、583663.97、1800125.00,另分别垫付3471324元、10103557.67元、9085949.32元、4542991.5元、15884395元,按当日汇率购汇成美元兑付五笔信用证欠款。原告给新大洋公司发放五笔垫付款所制特种转账凭证均记载年利率10.824%。2012年3月26日,抵押人郑烨代偿人民币215万元,2012年4月17日抵押人刘立天、张可可代偿721145.95元,原告系统于2012年1月31日、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0月26日从新大洋公司账户先后自动扣款0.47元、2489.66元、1009.12元、748.69元、0.36元,上述资金均偿还LC334991101567号信用证项下垫款,新大洋公司尚欠五笔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余额为40212823.24元。东同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偿人民币72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新大洋公司进口预付货款融资本息、到期承兑汇票、和本案信用证垫款自动扣款。本院认为:涉案《开立不可撤跟单信用证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新大洋公司垫付编号LC334991101567、LC334991101596、LC334991101767、LC334991101768、LC334991101811号信用证款项合计43088217.49元,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新大洋公司偿付垫付款及垫款之日起的罚息。扣除两笔抵押人代偿款项及五笔存款利息后,新大洋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40212823.24元及罚息。本案债权系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相关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但东同公司已代偿人民币720万元,应在其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中予以扣减。本案《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上关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0%”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年利率上浮50%,新大洋公司针对开立信用证总协议罚息利率提出的抗辩不成立。百兽公司和东同公司提出的有关保证限额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40212823.24元及罚息(其中LC334991101567号信用证罚息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1日以3471324.00本金为基数,20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以3471323.53元本金为基数,同年3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6日以3468833.87元本金为基数,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以1318833.87元本金为基数,同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以597687.92元本金为基数,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以596678.8元本金为基数,同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以595930.11元本金为基数,同年10月27日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595929.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24%计算罚息。LC334991101596号信用证罚息从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0103557.67元为基数,LC334991101767号信用证罚息从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9085949.32元为基数,LC334991101768号信用证罚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4542991.5元为基数,LC334991101811号信用证罚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588439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24%计算罚息)。二、若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一层37号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2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400万元为限;三、若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范瑾、翁克胜位于上海市鲁班路277弄11号1402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1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420万元为限;四、若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朱懿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东方花苑B幢2006室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鹿城抵字00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255万元为限;五、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鹿城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5563万元为限;六、被告东同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180万元为限;七、被告郑忆波、林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鹿城保字001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余额以人民币9000万元为限;八、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东同控股有限公司、郑忆波、林卓、范瑾、翁克胜、朱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465元,由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东同控股有限公司、郑忆波、林卓、范瑾、翁克胜、朱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14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良岳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星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