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梧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梧民三终字第3号罗瑛毅与李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瑛毅,李双,潘玉英,罗科林,罗科明,罗翠英,李燕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梧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瑛毅,男。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双,男。委托代理人吴舟,女,1987年1月3日出生,仫佬族,南宁市供电局员工,住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亭洪路供电局职工生活区10栋403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燕,女。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潘玉英,女。一审原告罗科林,男。一审原告罗科明,男。一审原告罗翠英,女。上诉人罗瑛毅与上诉人李双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英,上诉人李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舟,被上诉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5日,上诉人罗瑛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瑛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英、上诉人李双、被上诉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瑛毅为罗科发与李秀珍的婚生儿子,原告潘玉英为李秀珍的母亲,罗成才的子女有罗科林、罗科明、罗科发、罗翠英。1995年11月1日,李秀珍死亡。1996年5月,罗科发以其与李秀珍生前的工龄优惠和成本价向梧州市路灯管理处购买座落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房(公有住房)。1998年5月21日,罗科发与被告李燕结婚,李燕的儿子李双随被告李燕与罗科发、罗瑛毅共同生活,李双的户口登记在罗科发的户口上。2009年12月28日,罗科发与被告李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关于子女抚养一项载明“子女已成年,不用抚养”,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一项载明“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被告李燕仍住在讼争房屋,李双搬至本市大学路36号104房居住。2011年1月20日,罗科发因病死亡。2011年4月13日,原告罗瑛毅诉至该院,要求依照罗科发于2011年1月18日所立的遗嘱依法继承讼争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职权追加了罗科发的父亲罗成才、李秀珍的母亲潘玉英、被告李燕的儿子李双参加诉讼。2011年6月16日,罗成才出具声明,表示其放弃罗科发在梧州市区的房屋和财产继承权,由罗科发的亲生儿子罗瑛毅继承。后因罗成才死亡,该院又依法追加了罗成才的子女即原告罗科林、罗科明、罗翠英参加诉讼。依被告李燕的申请,并经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月18日遗嘱内的“罗科发”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立遗嘱人是否在正常情况下所立遗嘱以及现场见证人是否在2011年1月18日当天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内的“罗科发”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为罗科发签名是模仿字迹;对另外两项要求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潘玉英、李双、被告李燕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罗瑛毅则认为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真实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该院以原告罗瑛毅没有新的证据为由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后其亦同意不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同意讼争房屋价值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首先,在被继承人罗科发以其与李秀珍生前的工龄优惠和成本价向单位申请购买讼争房屋时,其妻李秀珍已在此前病故,但其享受了李秀珍的工龄优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意见,原告罗瑛毅、潘玉英主张讼争房屋是用罗科发与李秀珍的共同积蓄购买,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罗科发的个人财产为宜。其次,在罗科发与被告李燕结婚直至离婚,讼争房屋仍为罗科发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罗科发与李燕离婚后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中,表明讼争房屋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居住权,是罗科发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权利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继承人罗科发与被告李燕对讼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再次,原告罗瑛毅提供的罗科发所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经司法鉴定,立遗嘱人上的“罗科发”签名属模仿,该遗嘱无效。并且罗科发虽然依法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其所立的遗嘱却处分了被告李燕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被继承人罗科发所立涉及被告李燕所有的财产部分无效。因此,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部分为被继承人罗科发享有的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李双跟随被告李燕与罗科发共同生活,原告李双与罗科发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由于被告李燕与罗科发已离婚,且二人离婚时表示子女已成年不用抚养,故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状态不再持续,因此,原告李双无权继承罗科发的遗产。因罗科发购买讼争房屋时李秀珍已死亡,讼争房屋为罗科发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潘玉英亦无权继承罗科发的遗产。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罗瑛毅以及罗科发的父亲罗成才。罗科发的父亲罗成才虽表示放弃罗科发在梧州市区的房屋和财产所有权,但又表示由罗瑛毅继承,该意思实为表示其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罗瑛毅继承,而在罗成才死亡后其子女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罗瑛毅可继承本案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于被告李燕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且罗科发与其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亦说明其有居住权,故讼争房屋归被告李燕所有为宜,并由被告李燕补偿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给原告罗瑛毅。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的价值为100000元,故被告李燕补偿50000元给原告罗瑛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故判决:一、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房归被告李燕所有;二、被告李燕给付补偿款50000元给原告罗瑛毅;三、驳回原告罗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罗瑛毅已预交),由原告罗瑛毅负担2450元,被告李燕负担2450元。上诉人罗瑛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科发对梧州市步埠路74号503房屋作出权利处分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从本案的证据看,罗科发与李燕对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前后签过三份协议,但三份协议是相互矛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而本案罗科发、李燕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将讼争房屋办理过户到李燕名下的手续,最后罗科发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上诉人罗瑛毅并没有交给李燕,况且,房屋也没有实际交给李燕居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科发与李燕赠与房屋未成立,李燕不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二、一审法院认定罗科发的遗嘱无效是错误的。罗科发在2011年1月18日前后立了代书和录音形式的口头遗嘱,遗嘱内容一致,既清晰又明确,形式上虽不够完备,但不能否定罗科发立遗嘱将讼争的房屋由上诉人罗瑛毅继承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采信李燕好友的证言实属偏帮被上诉人。李燕提供了多份证人的证词和证明,其几份证人的证言和证明相互矛盾,可见李燕提供的证明及证人是李燕与其串通形成的,所以不能在本案作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请二审法院判决位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503房屋由上诉人罗瑛毅继承;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燕负担。上诉人李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双无权继承继父罗科发的遗产的判决不合法、不合理。一、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权力”的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双与罗科发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判决上诉人李双无权继承罗科发遗产的理由是李燕与罗科发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已成年不用抚养的意思表示,此理由也站不住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双与罗科发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仍然存在,该关系并没有因为父母的离异而解除,上诉人李双理应享有继承罗科发一审中讼争房屋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1、认定上诉人李双享有继承继父罗科发位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503房的权利,并依法得到继承份额;2、判决被上诉人罗瑛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潘玉英、罗科林、罗科明、罗翠英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李燕因病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2010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卫生,避免重体力劳动。2011年1月1日罗科发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1月18日出院回老家钟山县公安镇里太村委锡富村,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罗科发住院期间是上诉人罗瑛毅及其侄女罗小丹陪护的,罗小丹陪护白天,罗瑛毅陪护晚上。同月20日罗科发死亡后,李燕搬至本市大学路36号104房居住。2013年6月5日,上诉人罗瑛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财产协议书》右上角的“罗科发”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2010年2月13日”,有“男方:罗科发”与“女方:李燕”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右上角中“罗科发”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中“罗科发”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为此,上诉人罗瑛毅支付了鉴定费1080元。再查明,罗科发的母亲黄国英在1991年6月左右去世。本院认为,1995年11月1日,被继承人罗科发的妻子李秀珍死亡,1996年5月,被继承人罗科发以其与李秀珍生前的工龄优惠和成本价向梧州市路灯管理处购买座落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房。1998年5月21日,被继承人罗科发与李燕结婚,直至2009年12月28日离婚时止,该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罗科发婚前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008年12月16日,罗科发与李燕签订的《房屋财产处分协议书》虽约定房屋为共有,但在2009年12月28日,罗科发与李燕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罗科发与李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确认夫妻“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应视为双方对《房屋财产处分协议书》约定的否定。罗科发与李燕离婚后,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不是离婚附条件协议书,而是罗科发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一审认定是正确的。由于李燕没有举证证明是采用对价方式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李燕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实为罗科发赠与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罗科发与李燕离婚后,虽与李燕签订了《房屋财产协议书》,但双方没有根据《房屋财产协议书》办理过户手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罗科发也没有把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燕,而是交给其儿子罗瑛毅,可见,《房屋财产协议书》赠与房屋条件未成就,赠与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罗科发与李燕离婚后,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约定罗科发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号房的50%产权赠与李燕,而罗科发又于2011年1月18日在《房屋财产协议书》右上角签名确认本协议作废内容,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赠与方罗科发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了其与李燕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即意味着罗科发将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号房的一半产权之赠与李燕赠与关系消灭,罗科发死后,该房屋属罗科发个人合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由于李燕与罗科发已经离婚,不是罗科发的配偶,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不能继承罗科发的遗产。李双虽与罗科发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因李燕与罗科发已经成就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因此罗科发与李双继父继子关系之间基础便不复存在,这种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所以,李双与罗科发不存在继承关系,李双请求继承罗科发的遗产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潘玉英虽为李秀珍的母亲,但讼争房屋是在李秀珍死亡后才购买,讼争房屋为罗科发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潘玉英无权继承罗科发的遗产。由于罗科发的母亲在1991年6月左右去世,故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继承人罗科发之子罗瑛毅以及罗科发的父亲罗成才。罗科发的父亲罗成才已表示放弃罗科发在梧州市区的房屋和财产的继承权,但又表示由罗瑛毅继承,该意思实为表示其继承房屋和财产的份额由罗瑛毅继承,而在罗成才死亡后依法追加了其子女罗科林、罗科明、罗翠英参加诉讼,亦无异议。因此,讼争房屋应由罗瑛毅继承。一审认定罗科发与李燕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罗科发与李燕对讼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鉴于李燕与罗科发于2009年12月28日离婚后,仍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罗科发死亡时止,对罗科发饮食起居有一定照顾,尽了一定义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罗科发合法遗产范围内可以一次性分给李燕适当的遗产,由于讼争房屋由罗瑛毅继承,那么,罗瑛毅应一次性对李燕作适当的补偿20000元。综上,上诉人罗瑛毅上诉所提部分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梧州市蝶山区步埠路74号第一幢503号房由上诉人罗瑛毅继承;三、变更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罗瑛毅补偿2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燕。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罗瑛毅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罗瑛毅已预交),笔迹鉴定费2000元(被上诉人李燕交纳),共7600元,由上诉人罗瑛毅负担3120元,被上诉人李燕负担448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罗瑛毅已预交1050元、上诉人李双预交1050元),笔迹鉴定费1080元(上诉人罗瑛毅已预交),共2130元,由上诉人李双负担840元,上诉人罗瑛毅负担210元,被上诉人李燕负担10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晖萍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萍萍附相应法律条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