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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与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446号原告王××,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及其托代理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2008年6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了生计和补贴家用,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吃尽了千辛万苦,可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偷懒成性,2010年11月,被告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出狱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求进取,通过上网聊天与一女子相识,并带回家中,长期姘居。原告与被告为此整日生气打闹,并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多来,原告与被告继续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原告针对离婚理由未提供证据,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第一次判决不离后,双方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多次联系过,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订婚,2008年6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原告王××曾起诉与被告赵××离婚,2013年3月26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汶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五菱车一辆,运输车一辆,而被告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未购买任何车辆,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嫁妆包括:绿色时风三轮车1辆,红色豪爵电动车1辆、红色爱普森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康佳29寸电视机1台,大餐桌1张(含6把椅子),小餐桌1套(含123式沙发1套),茶具2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音箱1套,高低高1套,迎客松日历牌1件,电热风1个,五组合1套,写字台1张,挂衣橱1件,被子10床,现均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婚前摩托车一辆让被告的叔叔丢失,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的叔叔已赔偿摩托车款5000元及娘家陪送3000元,让被告之父用于购买了五菱车一辆,被告辩称其叔叔未予赔偿,也未见到原告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3)汶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赵×,但孩子赵×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赵×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她的成长,因此,孩子赵×由被告抚养最为有利,并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女赵×由被告赵××抚养,原告王××支付被告赵××抚养费共计35406元(5901元除以2等2950.50元乘以12年等于35406元);三、原告王××婚前个人嫁妆一宗,归原告王××所有(详见审理查明);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东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