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桂洁诉邢振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洁,邢振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张桂洁,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邢振国,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桂洁与被告邢振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振国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洁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6日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洁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邢振国依旧未归,双方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邢振国未予答辨。庭审中,原告张桂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振国自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桂洁的离婚请求;证据4、公告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120元。由于被告邢振国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和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振国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6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洁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邢振国依旧未归,双方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洁与被告邢振国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张桂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