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某街68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大街173号XX号。负责人卞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某某路C区1#、2#住宅楼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总价为323499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284990元货款未付。因上述货款为不含税的价格,故被告还应当按6%的税率承担发票税金206488.72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二次结构浇筑完毕十日内。2012年9月25日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毕,被告应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被告应于2012年10月6日起就未付款部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本金1284990元、税金206488.72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凭合格结算单可以结算,原告为出票义务人,税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销售金额3232607元,原告应在结算时开具发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限。三、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材料款支付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货款不含税金。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用增值税地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用以证明商品混凝土的税率为6%。被告未举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异议,合同中单价的构成没有不含税的表述。对2012年11月16日的《材料款支付协议》无异议,我方同意该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128.26万元。该协议的支付条件是原告需把出库单原件交给我方,以便向开发商要款,但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造成现在的后果是原告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2日,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赵陵路北郡C区1#、2#住宅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2年9月25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23260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7万元。被告认为欠原告货款共计应为128260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表示认可。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将出库单原件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开发商要款,造成拖欠货款的后果应属于原告的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支持。原告认为材料款支付协议系由被告单方出具,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方不同意将出库单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二次结构浇筑完毕十日内,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将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毕,故被告应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起就未付款部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9月25日后原告拒绝再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该日期并非二次结构浇筑完毕的时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二次浇筑完毕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材料款支付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2826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次结构浇筑完毕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税金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9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审 判 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