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张道贵信用卡与张道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张道贵信用卡,张道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徐继根。被告:张道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张道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睿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道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visa金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号为×××4651,信用额度为4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6月6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331.9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644.3元,滞纳金293.37元,取现手续费40元,超限费56.40元,利息2297.85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06月6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5331.9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5.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4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被告张道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道贵于2009年5月20日填写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并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收费表等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额度、应付款项、还款等内容作了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为人民币15元,加急处理加收人民币35元;挂失手续费每卡人民币50元;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柜面转帐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等。收费表中未明确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发放卡号为×××4651,信用额度为4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6月6日,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贷款本金2644.30元、手续费40元、滞纳金293.37元、利息2297.85元,合计5275.52元,超限费无具体收费标准,故难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4.30元、手续费40元、滞纳金293.37元、利息2297.85元,合计5275.5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虽然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中载明“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却并未在收费表中明确超限费的收费标准,故该项费用难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2644.30元、手续费40元、滞纳金293.37元、利息2297.85元,合计5275.52元,(上述费用均已算至2012年6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