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53号原告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英家坟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君,职务董事长。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76号1225房间。法定代表人成立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伯,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福君与被告网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厦公司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天厦公司与被告网尚公司签订“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厦公司支付被告网尚公司“网吧维权权利金”100万元。同时,原告天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网盟星视互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盟公司)签订“iwatch爱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厦公司支付网盟公司“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原告天厦公司与被告网尚公司的总经理黎峰沟通协商,并签订上述二份协议,当时黎峰让原告跟一位叫张永的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声称张永签字即可,原告天厦公司信以为真。2009年5月27日,原告天厦公司支付合同“权利金”时,将应给被告网尚公司的“权利金”100万元和应给案外人网盟公司的“权利金”100万元一起打入被告网尚公司的账户。后因原告天厦公司与网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原告天厦公司向东城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2013年6月13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厦公司得知,网盟公司从未发出任何指示和授权,要求原告将“产品代理权利金”交给被告,而被告网尚公司也承认其没有权利也没有接受过网盟公司的授权从而收取100万元“产品代理权利金”。原告天厦公司在此之前并不知道此事。故原告天厦公司认为被告网尚公司取得合同约定的“产品代理权利金”并无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天厦公司,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网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到的黎峰曾任我网尚公司的CEO,已于2010年年底离职,我公司并不清楚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事。而对于原告所提到的张永,我公司不清楚也不了解。我公司对原告与网盟公司签订协议情况不清楚。原告确实于2009年5月27日将200万元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我公司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两个,一个是2009年5月原告打款之时,另一个是在2010年6月原告与网盟公司中止合同履行之时,无论按哪个起算点计算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天厦公司与被告网尚公司签订“网吧全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厦公司支付被告网尚公司“网吧维权权利金”100万元。同时,原告天厦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网盟星视互动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盟公司)签订“iwatch爱看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天厦公司支付网盟公司“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上述两项协议分别加盖网尚公司、网盟公司的公章,均由“张永”代为签署。网盟公司系网尚公司的产品的全国性独家代理商。2009年5月27日,原告天厦公司将应向被告网尚公司支付的“网吧维权权利金”100万元和应向案外人网盟公司支付的“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一并转入被告网尚公司的账户。被告网尚公司为此向原告天厦公司出具了收据。随后,原告天厦公司与网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天厦公司向本院提起与网盟公司、网尚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于2013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天厦公司得知,网盟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也未授权网尚公司代为收取“产品代理权利金”,被告网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其已收到原告天厦公司给付网盟公司的“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尚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协议二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厦公司分别与被告网尚公司、案外人网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甲方均由“张永”署名并加盖公章,原告在此情况下,在交付合同约定的“权利金”时,将应向被告网尚公司支付的“网吧维权权利金”100万元和应向网盟公司支付的“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一并转入被告网尚公司的账户。被告网尚公司在没有得到网盟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收取了应交给网盟公司的“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并对此开具收据。被告网尚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获知其并无相关权利这一事实。被告网尚公司在收取该笔合同款之后,未将该款转交网盟公司,故其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他人损失。原告天厦公司在其得知网尚公司无权收取钱款及未能将“产品代理权利金”100万元转交网盟公司后,向本院主张被告网尚公司不当得利,要求其将该笔合同款返还,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网尚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能佐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网尚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且其取得上述款项已经造成了原告天厦公司的损失,故被告网尚公司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天厦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世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