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与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臧礼礼,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杜超,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步行街支行)与被告杜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杭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杜超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期限为24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4.158℅,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罚息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被告杜超以其购买的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杜超截止2013年9月22日,已逾期13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162.64元、利息32286.56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杜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162.64元、利息32286.5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其中正常利息30529.86元、罚息851.65元、复利905.65元,利息请求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杜超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杜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超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被告杜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杜超还以其所买的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杜超发放了贷款72万元,被告杜超自2012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告杜超累计欠款本金为643162.64元、利息30529.86元、罚息851.65元、复利905.05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与被告杜超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杜超在借款期内超过90天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步行街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杜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43162.64元、利息30529.86元、罚息851.65元、复利905.0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超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被告杜超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借款本金643162.64元、利息30529.86元、罚息851.65元、复利905.05元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步行街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杜超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芜湖市长江长现代城小区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杜超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