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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剑与朱敏、浙江哈得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朱敏,浙江哈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179号原告:李剑。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周倩。被告:朱敏。被告:浙江哈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兰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与被告朱敏、浙江哈得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剑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