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与罗衍启、王佳美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罗衍启,王佳美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晓青,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衍启,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佳美子,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佳美子所有的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罗衍启驾驶被告王佳美子所有的鲁P×××××号车与韩洪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罗衍启因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26日,贵院(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洪强损失60414.8元。我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将赔偿款打至贵院账户,已履行判决义务。现向被告追偿已赔偿的损失60414.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佳美子,该车于2010年4月15日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2010年10月29日,被告罗衍启驾驶鲁P×××××号车与韩洪强电动车相撞,造成韩洪强受伤,被告罗衍启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洪强于2010年12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933.28元。我院做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洪强损失60414.8元,不足部分由罗衍启赔偿80%,王佳美子赔偿20%。2011年6月10日原告将赔偿款60414.8元打至我院账户,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罗衍启系侵权人,被告王佳美子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罗衍启,存在过错,故对追偿款以两者承担80%、2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衍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8331.84元。二、被告王佳美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82.96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罗衍启承担1048元,被告王佳美子承担26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