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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谭善辉诉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善辉,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谭善辉,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被告葛梅,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善辉与被告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善辉、被告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善辉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2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实物等共14459元,另外被告还让原告给其买礼物花费15207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原告同意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返还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返还彩礼及实物折价款共22056元。被告葛梅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了,而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确实赠与被告部分实物,但是被告也曾赠与原告价值5000多元的东西,而且恋爱期间双方互为赠与是正常的,相关赠与行为已经履行,产生的实物为被赠与人所有,具有法律效力,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第二点诉讼请求与该案案由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葛梅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谭善辉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葛梅于2012年9月25日将3000元汇入原告妹妹谭善娟的账户,并主张该笔汇款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谭善辉承认收到了该笔汇款,但不承认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原告谭善辉主张曾于2012年1月18日在九州商业大厦为被告购买上衣一件支出1590元(有单据),2012年6月10日在百丽广场亚一金店购买价值1468元的金吊坠一个及金转运珠两个(有单据),2012年7月31日百丽广场购买手机套支出100元(有单据),2012年8月4日到沂蒙影社照相为被告支出300元(有单据),2012年8月4日到江泉罗马皇宫洗浴为被告支出136元(有发票),2012年8月5日为被告的汽车加油支出198元(有发票),2012年8月8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购买保健品支出171元(有发票),2012年9月15日通过招行给被告汇款1900元(有单据),2012年9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1000元(有单据),2012年9月23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000元(有单据),2012年10月13日在浅深洗浴中心洗浴支出164元(有发票),2012年12月1日为被告缴纳万阅城水电物业费817元(有单据),2012年12月24日在百丽广场为被告购买外套一件支出1324元(有发票),2012年12月24日在和谐广场购买围巾支出149元(有发票),2012年12月31日到人民广场屈臣氏购买化妆品280元(有发票),2013年1月11日在和谐广场为被告买衣服支出746元(有发票),2013年1月17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000元(有单据),2013年1月22日到沂南智圣汤泉洗浴支出276元(有发票),2013年1月29日被告到人民医院看病为其支付CT费用300元(有发票),2013年3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元(有单据),原告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3日分别为被告缴纳手机费180元(均有发票)。原告还主张曾于2012年5月作为生日礼物送给被告价值2397元的金镶玉玉坠一个,2012年5月底在百丽广场为被告买衣服支出900元,2012年7月为被告买金蝉支出950元,2012年7月为被告朋友垫付600元,2012年中秋前因被告说需要送礼,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3年1月22日,为被告购买一只羊、一桶花生油支出950元。被告葛梅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可:2012年6月10日购买价值1468元的亚一牌金吊坠一个及金转运珠两个,2012年9月15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900元,2012年9月2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1000元,2013年1月17日通过信用社汇款1000元,2013年3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元,2012年12月1日缴纳万阅城物业费817元,2012年6月1日缴纳手机费180元、2012年12月1日缴纳手机费180元、2013年1月13日缴纳手机费18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CT费用300元。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手,分手后因返还借款及彩礼产生纠纷,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清单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谭善辉主张被告葛梅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谭善辉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关于上述借款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利息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葛梅主张的通过向原告妹妹谭善娟汇款的形式偿还了3000元,原告谭善辉承认收到了该笔汇款,但是不认可该笔汇款的用途,原告谭善辉未能合理说明并证明该笔汇款的用途,因此对于被告葛梅主张已经偿还了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并经被告认可的以下实物及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6月10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468元的亚一牌金吊坠一个及金转运珠两个,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9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向汇款1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汇款100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万阅城物业费817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手机费180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手机费180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缴纳手机费18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支付CT费用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财物,虽然原告向本庭提供了部分发票作为证据,但是原告无法证明支出的款项、购买的实物与被告葛梅存在关联性,且恋爱过程中存在互为赠与、支出的情形,其中洗浴、旅游、吃饭等支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谭善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善辉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价值1468元的亚一牌金吊坠一个及金转运珠两个,银行汇款4900元、物业费817元、手机费540元、CT检查费300元,共计6557元。三、驳回原告谭善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