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冯刚与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刚,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刚。委托代理人鲁建军,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国雄。委托代理人蔡庆发,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露,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刚与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冯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了上诉。我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横峰葛佬公司系观山月(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的一家企业,观山月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包括:地产业有万国商会、立天世纪、立天恒业、立天唐人4家公司;生态农业有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酿造业有婺源清华酒业有限公司和上饶全良液酒厂2家公司;制药业有众心堂制药厂;金融投资业有德润贷款公司、上饶观山月投资公司2家公司;下属企业共涉及5个行业10家公司。观山月集团公司及其10家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童国雄。2012年4月7日原告冯刚到被告横峰葛佬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聘用邀请一份,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集团人力资源总监,工作时间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应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薪酬为年薪制(税后)30万元,月固定发放的比例60%,即15,000元/月,季度考核发放比例20%,即15,000元/季度,年终在职考核奖金20%,即60,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到清华酒业公司任副总经理,主管营销中心全面工作,2012年9月18日,原告被免去清华酒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横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2)第63号仲裁裁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补发7月份工资5,088.45元,8-10月份工资45,000元,7-10月份所对应的季度工资2,000元,4-10月份年度工资35,000元,合计补发工资105,088.45的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168,150.77元的请求;四、被告应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2012年4月7日至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原告也应在1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配合被告办理参保手续;五、原告退回被告多发的工资1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四至七月出勤的天数分别是16天、24天、22天、24天,被告支付原告四至八月份工资分别9,195.77元、15,035元(补上月扣税35元)、13,920元、24,911.55元(其中奖金10,051.5元)、15,000元,另支付七月份季度奖金2,348.50元,即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工资68,010.82元,四至七月份四个月的季度奖金(工资)1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季度工资共计80,410.82元。被告高层管理人员年度奖金发放条件是年度内在职工作业绩优秀,且通过自我述职、相关部门评估分析、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等程序才能获得年度工资(奖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查明,被告横峰葛佬公司与清华酒业公司股东、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不同,均系经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登记设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系各自独立法人,互不相联的两个企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2012年4月7日,被告横峰葛佬公司与原告冯刚签订聘用邀请后,原告冯刚被被告聘用为集团人力资源总监,被告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冯刚与被告横峰葛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被清华酒业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主管营销中心全面工作,原告在清华酒业工作,即原告与清华酒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横峰葛佬公司系观山月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童国雄一人,并认为其去清华酒业公司工作是受童国雄的指派,属于内部人事调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证人罗某、李某证言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去清华酒业公司工作系内部人事调动。经查,横峰葛佬公司与清华酒业公司系两个具备各自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主张的两个企业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将其分开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工资、奖金争议的问题。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只要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横峰葛佬公司与清华酒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因此两个用人单位对其所使用的劳动者的工资都负有支付义务。1、原告从2012年4月7日至7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实际出勤86天,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27日后原告在清华酒业公司工作,其工资包括奖金全部应由清华公司支付。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总计68,010.82元,其中7月份支付工资14,860.05元,8月份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认为7月份工资已付清,多付8月份工资1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要求补发7月份工资5,088.45元,8一10月份工资45,00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季度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也就按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由相应的用工主体来分别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7月份原告在《管理人员季度工资补发表》上签名领取被告发给其7月份季度工资(奖金)2,318.5元,加上被告支付的4一6月奖金10,051.5元,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一7月四个月的季度工资12,400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季度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7一10月份所对应的季度工资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聘用邀请约定和被告公司考核规定,发放年度工资(奖金)的对象是年终在职、工作业绩优秀的员工。原告在被告公司只工作四个月,不符合聘用邀请约定和被告公司考核规定领取年度工资(奖金)的对象,被告履行聘用邀请约定来支付原告年度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4一10月份年度工资3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冯刚在2012年4月7日与被告公司签订聘用邀请,入职公司工作,即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7月27日,原告被清华酒业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致使与被告横峰葛佬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认为其到清华酒业公司工作系受集团公司总裁童国雄的指派,不属于擅自离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被告与清华酒业公司虽属于观山月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但两个企业系各自独立法人,互不相联的企业,原告离职到清华酒业公司上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原告自行离职造成,而非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被告公司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情形,故用人单位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代通知金25,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免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导致权利义务不明,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原告在入职时即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聘用邀请,聘用邀请上约定了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聘期、工资待遇及支付方式、福利待遇等条款,其基本具备上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且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邀请函上签名盖章。聘用邀请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原告应聘在被告处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其工作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高于一般员工,对于企业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十分清楚,其对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未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是明知的。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试用期满后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用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文本,要求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签或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150.7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邀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综合保险,应予补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补缴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刚要求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发7月份工资5,088.45元,8一10月份工资45,000元,7一10月份所对应的季度工资20,000元,4一10月份年度工资35,000元,合计补发工资105,088.45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刚要求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代通知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刚要求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150.77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冯刚补缴20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冯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葛佬公司向上诉人冯刚补发7月份工资5,088.45元、8-10月份工资45,000元、7-10月份对应的季度工资20,000元、4-10月份年度工资35,000元,合计补发工资人民币105,088.45元;3、改判被上诉人葛佬公司向上诉人冯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和待通知金25,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葛佬公司向上诉人冯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68,150.77元;5、改判被上诉人葛佬公司为上诉人冯刚补缴2012年4月7日至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葛佬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被派往婺源县清华酒业公司不属于观山月集团内部人事调整。网页《公证书》证明观山月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童国雄,因此童国雄具备安排冯刚去清华酒业工作的法律地位和条件。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也证明冯刚被童国雄派往清华酒业工作,其待遇不变。付款凭证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冯刚被派往清华酒业工作后,被上诉人仍于2012年8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5,000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人民币105,088.45元。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发放4月份工资9,195.77元、5月份工资15,035元、6月份工资13,920元和7月份工资兼第二季度(4-6月份)工资24,911.55元。根据被上诉人在《聘任邀请》中承诺:即年薪制(税后)30万元;故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7月份工资5,088.45元,且3个月(8-10月)工资合计45,000元、4个月(7-10月)所对应的季度工资20,000元及7个月(4-10月)年度工资35,000元均未发放;三、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而直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待通知金25,000元;四、原审判定《聘用邀请》为书面合同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部分即人民币168,150.77元;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时间是2012年4月7日至7月6日错误,应为当年的10月31日。被上诉人葛佬公司辩称: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对公司负责,员工也是对公司负责;二、葛佬公司与清华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相互之间没有投资及控制的关联性。关联企业的认定不因以网页显示的内容而认定,而是以企业之间投资、控制、销售等综合认定。对于冯刚从葛佬公司到清华婺公司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指派的结果;三、冯刚在葛佬公司任职是人力资源总监,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就是人力资源部管理的范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度上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2.0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葛佬公司是否应向冯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冯刚在入职时已与葛佬公司签订了《聘用邀请》,该邀请中对冯刚的薪酬、福利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结合冯刚任职岗位即集团人力资源总监的特殊性,在葛佬公司人力资源部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出劳动合同文本时,冯刚未能提供葛佬公司拒签的相关证据,故对冯刚称葛佬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冯刚要求葛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冯刚从葛佬公司至婺源县清华酒业公司工作是否属于擅自离职的问题。冯刚受邀于2012年4月7日入职葛佬公司,在双方的《聘用邀请》中约定了冯刚的汇报对象是集团总裁即童国雄,童国雄不仅是葛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婺源县清华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是观山月(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因此对冯刚离开葛佬公司到婺源清华酒业公司任职的事实两公司应是明知的。结合冯刚8月份任职婺源清华酒业但工资由葛佬公司发放的实际情况,冯刚从葛佬公司至婺源县清华酒业公司任职应是冯刚和葛佬公司及婺源清华酒业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认定冯刚擅自离职。鉴于婺源清华酒业未与冯刚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冯刚的劳动者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故对冯刚上诉称其人事关系仍保留葛佬公司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于冯刚要求葛佬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冯刚2012年4月7日入职,同年9月18日被免去清华酒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未满半年,故葛佬公司应向冯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2011年度上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2.08元,三倍即6,908.40元,因此葛佬公司应支付冯刚经济补偿金3,454.20元;争议焦点三、葛佬公司是否向冯刚如实支付了工资。双方当事人在《聘用邀请》中约定:年薪制(税后)30万元,月固定发放比例60%,即1.5万月|月;季度考核发放比例20%,即1.5万元|季度;年终在职考核奖金20%,即6万元。葛佬公司于2012年7月支付冯刚24,911.75元工资,其中包含一个季度考核工资,鉴于冯刚4月份出勤天数是14天,故季度考核工资应相应扣减半个月即2,500元,冯刚2012年4-6月的季度考核工资应为12,500元,结合7月份实际发放的工资24,911.55元,扣减4-6月应付季度工资12,500元,7月份工资实际只支付12,411.55元,尚欠7月份工资2,588.45元,对该部分工资葛佬公司应予支付。冯刚于2012年9月18日被婺源清华酒业免职,故冯刚9月份的工资应以18天计算即9,000元。7-9月的季度工资应相应扣减半个月即2,500元,该季度实际季度工资为12,500元,扣除葛佬公司已支付冯刚7月份季度考核工资2,348.50元,葛佬公司尚欠冯刚7-9月季度考核工资10,151.50元。至于年终在职考核奖金发放条件是年度内在职工作业绩优秀,且通过自我述职、相关部门评估分析、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等程序才能获得年度工资(奖金),冯刚工作时间未满半年,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冯刚上诉要求葛佬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冯刚要求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3,150.77元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上诉人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冯刚补缴20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变更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补发上诉人冯刚7月份工资2,588.45元、9月份工资9,000元、7-9月所对应的季度工资10,151.50元;五、变更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冯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4.20元;上述四、五两项合计人民币25,194.15元被上诉人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冯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水娣审 判 员 罗 玮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