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雄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下午3时许,岳阳县麻塘籍吸毒人员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黎某某要求购买400元钱的冰毒,俩人相约在岳阳市区金东门酒店附近的公交站牌处交易。片刻后,被告人黎某某按约来到该站牌处,将一小包冰毒递给了坐在一辆白色轿车内的张某某,张某某接过冰毒后,递给被告人黎某某400元现金。交易刚完成即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缴获疑似冰毒物品一小包,另从被告人黎某某处缴获疑似冰毒两小包,毒资400元。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处缴获的物品净重0.807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黎某某处缴获的物品净重0.89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物证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黎某某的通话详单及岳阳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住院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