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黎江龙与刘秋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18号原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惠州打工时认识,2003年3月5日在宁乡县资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8日生育长女黎某甲,2005年9月22日生育次女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2年起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感情才出现问题,现两个女儿尚且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在惠州打工时认识,2003年3月5日在宁乡县资福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3年9月8日生育长女黎某甲,2005年9月22日生育次女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乡县资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