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德全与弛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全,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34号原告宋德全,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华服盛装制衣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B座429室。法定代表人刘乙进,总经理。原告宋德全与被告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邓张恒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全委托代理人王宇,驰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德全起诉称:原告宋德全与驰梦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宋德全按照驰梦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制作服装。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驰梦公司尚欠原告宋德全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加工费500499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资金在2013年5月1日前,由驰梦公司分四批,按月给付给原告宋德全。此后驰梦公司未还款,原告宋德全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宋德全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驰梦公司给付原告宋德全价款500499元;2、驰梦公司给付原告宋德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驰梦公司负担。驰梦公司答辩称:原告宋德全主张驰梦公司欠付加工费500499元不属实,实际发生的加工费为130000元。驰梦公司委托原告宋德全加工10000件衬衫,由原告宋德全提供主料,驰梦公司提供格子布、线、纽扣、吊牌、包装袋等辅料,原告宋德全提供的主料价值约为370000万。但原告宋德全没有将加工好的衬衫交付给驰梦公司,故不同意原告宋德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德全系北京华服盛装制衣厂(以下简称华服制衣厂)业主。2012年,驰梦公司委托华服制衣厂为其加工生产衬衫,华服制衣厂提供衬衫主料,驰梦公司提供辅料。双方于2013年签订应收账款核对单,载明2012年6月4日至9月10日,双方发生的有效经营活动累计尚未付款余额总计为500499元。双方同意上述资金在2013年5月1日前,由驰梦公司分4批次,按月支付给华服制衣厂。该核对单手写部分载明5月1日后,货物由华服制衣厂暂存驰梦公司处,华服制衣厂可随时取回,手写部分系驰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进书写。此后,驰梦公司未付款,华服制衣厂亦未取回货物。驰梦公司认可核对单真实性,但称该核对单载明的金额并非加工费而系双方业务总额,驰梦公司称双方发生加工费金额为1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材料费为370499元,加工费为130000元,总计500499元。驰梦公司称虽然材料提供者为华服制衣厂,但驰梦公司委托华服制衣厂生产10000件衬衫,衬衫生产完毕剩余材料华服制衣厂应返还驰梦公司。且华服制衣厂并未将加工好的衬衫交付驰梦公司,该核对单系华服制衣厂起草后要求驰梦公司确认,驰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进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故否认该核对单的法律效力。原告宋德全对驰梦公司所述均不认可,并称华服制衣厂系包工包料的形式为驰梦公司加工衬衫40000件,该核对单载明的金额系加工费与材料费的总额,均系驰梦公司应付价款。且双方签订应收账款核对单后,原告宋德全未保存送货单。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德全称应收账款核对单载明驰梦公司应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但原告宋德全自2013年5月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德全向法庭提交的应收账款核对单、照片,驰梦公司提交的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德全与驰梦公司建立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宋德全为驰梦公司加工生产,驰梦公司理应给付相应价款,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关于驰梦公司未付价款金额,应收账款核对单载明的金额为500499元,并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故对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宋德全要求驰梦公司给付价款500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宋德全主张自2013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时间晚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宋德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本院不持异议。驰梦公司称双方发生的加工费为130000元并非原告宋德全起诉金额。因原告宋德全系包工包料生产,且驰梦公司提交法庭的明细单载明材料款370499元,驰梦公司认可该材料系由原告宋德全提供,本院认为,加工方包工包料提供加工的,材料款应计入定做人应付价款中,故对于驰梦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驰梦公司称原告宋德全并未向其交付加工成品,故不同意给付加工款。因应收账款核对单已确认双方发生经营活动未付款金额为500499元,且载明货物由华服制衣厂暂存驰梦公司,双方均认可华服制衣厂未将货物取回。故对于驰梦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驰梦公司称应收账款核对单系驰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进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原告宋德全对此不予认可,驰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驰梦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德全价款五十万零四百九十九元;二、被告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德全利息损失(以五十万零四百九十九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金额为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元三角)。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驰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张恒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