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刑再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认定有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甬慈刑申字第4号刑事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7”字型撬锁工具至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大阴洞74号102张某租房,撬开挂锁进入室内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7”字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供犯罪所用的“7”字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真实姓名为王某,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扩兴村沈家田坝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被告人王某因其被行政处罚过,担心量刑会加重而冒用其堂兄弟王某某的名字。再审查明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经过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述事实,由(2012)甬慈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犯罪的证据、2013年4月10日、4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王某所作的讯问笔录、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慈)公(刑)鉴(手)字(2013)98、99、102号手印鉴定书、王某某和王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7”字型撬锁工具1把,应予以没收。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对被告人的身份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慈刑初字第124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应更正为“被告人王某”。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