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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雷与朱勤志、朱华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雷。被告:朱勤志。被告:朱华成。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艳。委托代理人:戴浩。原告张雷与被告朱勤志、朱华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要以其他各伤者的损失为依据,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被告朱勤志、被告朱华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早,被告朱勤志驾驶被告朱华成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温州方向,06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路1966KM+450M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车左后轮与左侧同向直行由原告张雷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雷及其车上乘员童广杰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并转到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勤志和原告张雷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广杰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了解,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勤志、朱华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222.03元;判定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皖S×××××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发生事故时,车辆未经过有效年检,我司有拒赔的权利;4、原告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朱华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2、原告张雷的诉请过高。被告朱勤志同意被告朱华成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了保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商业险有关未经有效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的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朱华成、朱勤志对原告张雷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雷对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勤志、朱华成对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6日早,被告朱勤志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温州方向,06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路1966KM+450M平阳县鳌江镇埭头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车左后轮与左侧同向直行由原告张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雷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童广杰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雷、被告朱勤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童广杰不负事故责任。先后在平阳县长庚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782.03元,出院医嘱如骨折愈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6000元。2013年8月21日,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55日和45日。另查明: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朱华成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田锋,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原告张雷未经被告张田锋同意将车从车库中驶出。本起事故的另一位受害者童广杰的经济损失为92485.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7335.14元+伤残赔偿限额15150.00元,详见(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378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为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费用,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证明相证,本院予以支付,计6000元;4、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计9086.47元(27638/年÷365天/年×120天);6、护理费6050元(55天×110元/天);7、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768.50元。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7506.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69.95元〈张雷的医疗费用总额21432.03÷张雷、童广杰二人的医疗费用总额(21432.03+77335.14)×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5336.47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9262.08元,根据肇事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张雷和被告朱勤志各承担50%即9631.04元。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不同意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商业三者险约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因素之一,符合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情形,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朱勤志、朱华成主张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但合同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已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原告及被告朱勤志、朱华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华成作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不按规定将车辆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又让他人开上道路造成交通事故,应按过错程度分担被告朱勤志所负赔偿金额9631.04元的40%即3852.42元,被告朱勤志承担5778.62元。另,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40元,应按上述比例由被告朱勤志承担252元(840×50%×60%),被告朱华成承担168元(840×50%×40%),原告张雷承担420元(840×50%)。综上,原告最后受偿的金额为27557.46元(经济损失36768.50元+代垫鉴定费840元-自负经济损失9631.04元-自负鉴定费420元),被告安邦财保亳州支公司最终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7506.42元,被告朱勤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30.62元(5778.62元+鉴定费252元),被告朱华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20.42元(3852.42元+鉴定费16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保险金17506.42元;二、被告朱勤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经济损失6030.62元;三、被告朱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雷经济损失4020.42元;四、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张雷承担149元,朱勤志承担167元,朱华成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