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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海民与崔乃平、付增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民,崔乃平,付增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海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乃平,男,汉族。被告付增强,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民与被告崔乃平、付增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民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人为王金明,保证人为被告崔乃平、付增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1‰计算。被告崔乃平、付增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被告确实应借款人王金明要求为其提供担保,但因原告与王金明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最终没有成立,因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陈海民向借款人王金明银行账号中汇款185000元。2011年8月6日,原告陈海民与借款人王金明、被告崔乃平、付增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金明向原告陈海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乃平、付增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主合同效力不影响保证合同条款的效力,签订时间2011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王金明及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王金明支付了185000元,另外15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汇款证明并非是原告履行该案借款所产生的,因为原告给借款人汇款的日期在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之后,事实上贷款人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应当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贷款人一栏和借款利率一栏中没有内容,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致,证明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认为,复印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即使原告没有签字也不能证明借贷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协议,借据谁持有谁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分析认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当时签合同��出借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只要原告持该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认定原告对该合同享有权利主张,被告以原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原告给借款人汇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为由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事实另有原告提交的崔乃平和付增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民与王金明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有效合同。原告陈海民提前一天给借款人王金明打款,并不能表明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既未成立也未履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崔乃平、付增强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金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崔乃平、付增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给借款人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另外1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19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不具有确定性,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关于利率,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既不超过借贷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崔乃平、付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民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乃平、付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