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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乔玉清与薛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乔玉清,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昌礼,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乔玉清与被告薛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清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2013年4月28日、6月18日、7月19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立下字据作为凭证。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昌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薛昌礼向原告乔玉清立据借到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薛昌礼和薛得明共同立据向原告乔玉清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薛昌礼以及王海梅、薛祥国共同立据借到原告乔玉清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薛昌礼、王海梅立据借到原告乔玉清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薛昌礼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昌礼向原告乔玉清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薛昌礼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昌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乔玉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昌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