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卜峰等与高宝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卜峰,冯俊娟,李××,刘燕,段锦辉,张杰,高宝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李卜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冯俊娟,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李××,男,2012年3月7日出生,婴儿。原告刘燕(兼李××的法定监护人、李××之母),199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兼原告李卜峰、冯俊娟、李××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岭(李卜峰、冯俊娟的长子),1987年5月3日出生。被告段锦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彬,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高宝建,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与被告段锦辉、张杰、高宝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兼李卜峰、冯俊娟、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锦辉的委托代理人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高宝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诉称:2013年1月19日,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的亲属李岗在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路边受雇于段锦辉、张杰、高宝建修车时发生事故身亡,三人作为李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杰、高宝建、段锦辉赔偿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324800元;二、诉讼费由张杰、高宝建、段锦辉负担。被告段锦辉辩称:不同意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段锦辉与李岗生前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李岗生前系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城西区A20号的修理工,段锦辉是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青岳联胜机动车经纪公司做二手车生意,二人由于修车认识,之前段锦辉找过李岗修车;第二、段锦辉对李岗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李岗在修车过程中违规操作,在没有人在场、也没有规定设备的情况,私自钻到车下,因自己没有用千斤顶把车顶稳的情况下违规作业,致使千斤顶脱落将其压住而窒息死亡,在整个过程中,段锦辉没有与李岗联系,没有任何指示也不再现场,不存在过错问题;李岗就算在履行承揽合同,由于其完全的独立性及专业性,也不受段锦辉的工作管理及限制;李岗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大意及过于自信且违规操作而造成的死亡结果,过错完全在李岗本人,与段锦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段锦辉与李岗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李岗死亡问题上段锦辉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卜峰、冯俊娟、刘燕、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宝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岗生前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城西区A20号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段锦辉在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青岳联胜机动车经纪公司做二手车生意,自有一辆车牌号为京QX66**“奔驰”轿车;2013年1月18日段锦辉通过朋友将该车借给案外人王贺用于举办婚礼;2013年1月19日婚礼完成后案外人杨坤将车归还段锦辉的过程中,该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营村村北1公里处发生故障,故障发生后段锦辉直接给李岗打电话,要求李岗到现场去维修“能修就修,不能修就拉回来”;之后由张杰、高宝建驾车将李岗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城西区A20号接到故障发生处,后张杰、高宝建、杨坤先后因事离开;李岗独自修理,因千斤顶倾倒导致李岗窒息死亡。李岗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李卜峰、冯俊娟系李岗的父母,刘燕系李岗的妻子,李××系李岗的儿子;李卜峰出生于1962年10月1日,冯俊娟出生于1963年10月20日;李岗和刘燕育有一子李××,2012年3月7日出生。另查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城西区A20号的户外广告牌中载明“浩亮伟业汽车服务中心”以及李岗的电话138XX****XX;经调查,该服务中心的登记名称为北京宝嘉瑞通汽车配件经销部,李岗与该经销部的业主赵世军达成协议:李岗租用该场地用于修车,客户及财务相对赵世军独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照片、名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交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杰、高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本案中,李岗在修理段锦辉所有的京QX66**“奔驰”轿车时发生意外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焦点一、段锦辉与李岗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庭审中,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认为:李岗自身没有汽车修理资质,无法与段锦辉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双方应为劳务(雇佣)关系,因段锦辉在修车前并不知道李岗是否有修车资质,张杰、高宝建在接李岗修车过程中,也没有询问李岗资质问题,故段锦辉、张杰、高宝建在委托李岗修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段锦辉认为:劳务(雇佣)合同中,受雇人主要提供劳动力,并不对劳动结果承担责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劳动发生的结果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明确规定承揽包括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雇佣)合同中,雇主雇员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雇主指挥雇员从事劳动,而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处于平等的地位;故段锦辉和李岗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的标的是“劳动”本身;而承揽合同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的标的是承揽人为定做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达成一定的“结果”,本案中段锦辉要求李岗去修理京QX66**“奔驰”轿车,属于典型的承揽关系,故对段锦辉与李岗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焦点二、段锦辉、张杰、高宝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岗生前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汇丰汽配城西区A20号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且将电话刊登在广告牌上,他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李岗能够从事修理汽车的工作而将工作任务交付给他,故段锦辉在此委托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而张杰、高宝建在从汽配城接送李岗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李岗与段锦辉、高宝建、张杰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且段锦辉、高宝建、张杰三人对李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段锦辉作为李岗修车工作的受益人,应该在受益的范围内,依据公平原则对李岗的死亡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偿的比例由本院综合考量依法酌定为15%。本案中,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因李岗死亡支付的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8030.50元;因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经释明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同意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故对其单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具体数额为16476元/年*20年+11879元/年*18年/2人=436431元;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法酌定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天*5人*5天=2500元;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段锦辉、高宝建、张杰三人对李岗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因李岗死亡的总损失为470961.50元,结合段锦辉需承担无过错责任补偿的比例15%,故段锦辉应补偿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各项损失共计70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各项损失共计七万零六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李卜峰、冯俊娟、刘燕、李××负担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经批准免交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剩余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段锦辉负担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