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再位、王在位),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所租租房内失窃电视机和手机等财物,其便自行寻找窃贼下落。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找到了二名盗窃嫌疑犯罗某、马道迅后,在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杨杨川菜馆二楼一包厢内,以要告发他俩盗窃自己财物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罗某、马道迅勒索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二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后于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罗时平、皮某、单端波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接受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作案工具黑色电棍一根;海宁市人民法院(2004)海少刑初第59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7)盐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海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二度因犯罪入狱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综合考虑其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另,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电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