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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贡海春与居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海春,居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贡海春,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科峰,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鲍塞丞、周菁,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海春诉被告居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海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和蒋彩娣、被告居科峰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海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79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需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30%的责任,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同时扣除10%的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方庭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居科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居科峰所有,我方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有证据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从事工作,无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7时33分许,原告贡海春驾驶豪爵110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路段时将车辆驶至左侧车行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居科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侧面发生刮擦,事故造成贡海春受伤及两车损坏。同年8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贡海春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居科峰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居科峰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破裂。原告于次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月后骨科门诊随访;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计28天,支付医药费58896.08元(不含腋拐费和支具费),被告居科峰已支付原告15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为:贡海春因车祸致右膝关节脱位伴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贡海春的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调整请求并放弃误工费的赔偿,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5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90天*65元/天=5850元;5、残疾赔偿金29677*20*0.1=5935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0元(2人*5年*18825元*0.1/3+18825元*12年*0.1/2);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100元;合计147272元,扣除被告己支付的1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3227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另应扣除腋拐和支具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7.5天=495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被告居科峰提出除同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外,另提出要求我方的车损费33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腋拐费发票、支具费发票、户口薄信息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金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居科峰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居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居科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居科峰按30%的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居科峰已支付给原告的合计人民币15000元,在扣除居科峰应赔偿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766.88元(58896.08元*10%*30%)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居科峰。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金额中的腋拐费和支具费因缺乏医院或医嘱建议和任何书面记录和记载,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的计算金额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7.5天=495元;护理费认可90天*50元/天=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科峰提出要求将其车损费33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60300.08元[医药费588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850元(90天*65元/天);残疾赔偿金769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0元<父母2人*5年*18825元/年*0.1÷子女3人+18825元*12年*0.1÷贡海春夫妻2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577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04674.4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474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200.42元(<总损失额145774.0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95474元>*30%-10%的医保外用药费5889.6元)];被告居科峰赔偿其中的1766.88元(医药费58896.08元*10%*30%),居科峰己支付原告合计1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费1766.88元,已超付13233.12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居科峰。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贡海春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467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贡海春91441.3元,支付被告居科峰13233.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负担377元、被告居科峰负担1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