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红涛与被告彦红林、刘玉芬不当得利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涛,彦红林,刘玉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霍红涛。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彦红林。被告刘玉芬,系彦红林妻子。原告霍红涛与被告彦红林、刘玉芬不当得利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付军、被告彦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红涛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由肥乡县希望街邮政局门口驶入机动车道路时,与骑电动车沿希望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玉芬相撞,经肥乡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霍红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芬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彦红林签有收款证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玉芬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本案已达成调解。在华农保险公司支付了被告刘玉芬的赔偿款后,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2000元,可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收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彦红林收到被告刘玉芬的住院款贰仟元整。被告彦红林、刘玉芬辩称:刘玉芬受伤住院后,在医院期间原告垫付过2000元,是原告直接交给医院的,我写下一个证明条,在法院调解刘玉芬诉霍红涛和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一案中,法院调解让保险公司付给刘玉芬13000元,一切都已清了,未让被告刘玉芬返还给原告垫付款,在调解过程中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这2000元。被告彦红林、刘玉芬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彦红林、刘玉芬对原告霍红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为查明事实,法庭提取了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850号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刘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车损失等共计13100元。原告霍红涛、被告彦红林、刘玉芬对法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冀D×××××号轿车,被告刘玉芬骑电动自行车,在肥乡县希望街邮政局门口相撞,经肥乡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霍红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玉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芬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丈夫彦红林签有收款证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玉芬将霍红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起诉到法院,经审理,肥乡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给刘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车损失等共计13100元,被告刘玉芬已取得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彦红林对原告霍红林提交的证明条无异议,原告霍红林为被告刘玉芬垫付住院费2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刘玉芬诉华农保险公司和霍红涛一案中,经法院调解,华农保险公司与刘玉芬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已赔偿给刘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车损失等共计13100元,现已实际取得。被告刘玉芬的治疗费中含有原告霍红林为被告刘玉芬垫付2000元,现华农保险公司已将刘玉芬的住院治疗等费用赔付,因此,被告刘玉芬应当将原告垫付的2000元予以返还,不予返还系不当得利。被告彦红林是替被告刘玉芬签写收款证明的证明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霍红涛2000元。二、驳回原告霍红涛对被告彦红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芬承担15元,原告霍红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