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李杏华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华,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杏华,女,1970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杏华、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杏华、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杏华为实施网络诈骗配备电脑、手机并从网上购得数张手机卡、银行卡及发布网络信息的软件U盘等工具,后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在网上大量发布虚假招嫖的帖子,诱使他人拨打帖中所留手机号,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或卖淫女,被告人刘某冒充接送卖淫女的司机,以让被害人交付定金、车辆保证金、退款费等形式进行诈骗。其中,被告人李杏华实施诈骗5起,骗得人民币216,90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4起,骗得人民币21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6日,被害人杜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刘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拨打电话,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女等,以交付定金、人身保证金等为名,骗取杜某人民币2,200元。2、2013年4月14日,被害人张某乙在网上看到有卖淫女提供的虚假信息并拨打电话,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女等,以交付定金、办理会员卡等为名,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700元。3、2013年5月12日,被害人渠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刘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拨打电话,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等,以交付人身、车辆保证金等为名,骗取渠某人民币3,000元。4、2013年5月12日,被害人张某甲在网上看到被告人刘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拨打电话,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女等,以交付定金、保护费等为名,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5、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0日,被害人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刘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拨打电话,被告人李杏华冒充会所前台、卖淫女、会所财务人员等,又指使被告人刘某冒充接送卖淫女的司机,先后以交付定金、人身、车辆保证金,办理会所金卡、钻石卡,支付退款保证金、好处费等为名,先后骗取徐某人民币205,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杏华、刘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均未退赔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乙、渠某、张某甲、徐某、杜某分别关于其被骗情况的陈述;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等物证;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4、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证据;6、证人许某的证言;7、非同案被告人胡XX、倪X、李XX、胡X的供述;8、被告人李杏华、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杏华、刘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杏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杏华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杏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杏华、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杏华、刘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杏华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纠集、指使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未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杏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杏华、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杏华、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非法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秩序,但不应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且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自己有违法行为不敢声张的心理实施诈骗,其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U盘2只,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箱4台,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个人物品:黄金项链1根,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跃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丰人民陪审员 韩峰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