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雪连与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连,郝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白雪连,197504194749,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号。委托代理人刘春玲(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厂,196604020311,汉族,个体户,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元村花园前街十巷*号。原告白雪连与被告郝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告郝金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连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郝金厂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郝金厂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白雪连借款150000元。被告郝金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白雪连壹拾伍万元(15万元)2012年3月5号郝金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应当按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雪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均由被告郝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来源: